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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小字第二九О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劉佩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小字第二九О號

原告
乙○○○○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永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住桃園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柒拾貳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月間,委託原告運送貨物至其指定之地點,原告業已如期送達目的港,並通知受貨人前來取貨,惟被告所指定之受貨人並不理會,經原告與被告多次聯繫,被告乃棄貨並給付上揭貨物所生之倉租費用,共計新台幣三萬二千六百零四元,詎原告依約向被告請求付款時,被告竟拒不付款,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棄貨切結書等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法 官 劉佩宜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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