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小字第二九一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小字第二九一號
- 原告
- 志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即三富商行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肆萬陸仟伍佰捌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貳仟陸佰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六之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貳萬參仟玖佰捌拾元自九十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十一月三十日簽發,票載金額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六百元,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龜山分行之支票一紙。詎原告遵期提示,竟未獲兌現。被告另欠原告買賣價金二萬三千百八十元,亦未清償。爰依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如主文所示款項及票款部分自支票提示日起(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六之計算之利息,貨款部分自起訴狀送達翌日(本件係公示送達,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登報)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理由要領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本院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及銷貨單四紙為憑證。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依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如主文所示款項及票款部分自支票提示日起(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六之計算之利息,貨款部分自起訴狀送達翌日(本件係公示送達,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登報)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淮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