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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小字第三五О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黃若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小字第三五О號

原告
宏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丙○○係第三人傑瑩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八年間代表第三人傑瑩企業有限公司委託原告加工電路板一批,原告並已如數完成交付收訖,被告則以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交付原告,以為貨款之支付。然上開支票經提示,竟均未獲付款,原告屢次催討未果。為此,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及發票各五件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法 官 黃若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票據號碼  │發票日│提示日│付款人                  │票面金額      │
├─────┼───┼───┼────────────┼───────┤
│AH0000000 │880731│88073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一五五五四元  │
├─────┼───┼───┼────────────┼───────┤
│AH0000000 │880831│88083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三0四九二元  │
├─────┼───┼───┼────────────┼───────┤
│AH0000000 │880930│88093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一七二七一元  │
├─────┼───┼───┼────────────┼───────┤
│AH0000000 │881031│88110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一二三0五元  │
├─────┼───┼───┼────────────┼───────┤
│AH0000000 │881130│89013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二三0二七元  │
└─────┴───┴───┴────────────┴───────┘
                   書記官  蔡明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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