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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小字第三七八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王耀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小字第三七八號

原告
財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泓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鼎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泓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叁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鼎倡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叁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右開第一項、第二項,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該清償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肆佰零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泓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誌公司)積欠原告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七萬三千六百七十四元,並以被告鼎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鼎倡公司)所簽發,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帳號000000000號,票據號碼0000000號,票面金額一十四萬三千六百七十四元之支票一紙作為清償,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對被告泓誌公司本於契約關係、對被告鼎倡公司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一份、支票、退票理由單、出貨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分別依契約關係、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泓誌公司、鼎倡公司各給付七萬三千六百七十四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泓誌公司與被告鼎倡公司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原因而發生,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於其中一被告清償時,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即應免除其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王耀興

                   書記官 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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