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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小字第六五五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石有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小字第六五五號

原告
丁○○○○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貫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七日訂定保全服務契約,同時間開始保全防護服務,依契約約定,保全服務費每三個月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八百九十元,惟相對人應繳納之服務費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總計為一萬六千八百九十元,被告迄未給付,屢經催繳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時到庭,惟據其前次言詞辯論程序時陳述:當初伊不滿意原告之服務項目,且費用太高,伊並有以存證信函終止合約,停止使用保全系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訂定保全服務契約,雙方約定服務期間為自八十八年八月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止,每三個月之保費服務費為一萬六千八百九十元;又被告關於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保全服務費一萬六千八百九十元並未給付予原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行言詞辯論時自承屬實,復據原告提出系爭保全契約影本乙紙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情節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關於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所積欠保全服務費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事實及理由欄二後段所載等語置辯,經查: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所謂舉證責任者,乃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存在與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之判斷,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本件系爭契約為兩造所訂定,已如前述,而被告既以系爭契約業經終止,而拒絕給付保全服務費置辯,被告自應就其業將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原告一事,負擔舉證之責。惟被告遲至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其空言抗辯自無足採。

四、承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系爭契約自仍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全服務費一萬六千八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四  日

法 官 石有為

                   書記官 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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