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小字第六九二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小字第六九二號
- 原告
- 騰強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丁○○○○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戊○○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玖拾玖,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以新臺幣(下同)十四萬元之價格,原告購買蜂巢式全熱交換器一組,原告並已交付該貨物完畢,詎被告除給付貨款七萬元外,餘貨款七萬元被告拒不給付,迭經原告催討結果,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伊向原告購買上開貨物,係為設置於教會,而原告裝設上開貨物後,教會人員反應噪音過高,伊只得以先僱工加裝隔音設備,為此另花費三萬元,伊主張上開貨款應扣除此部分之花費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以十四萬元之價格,原告購買蜂巢式全熱交換器一組,原告並已交付該貨物完畢;又上開貨款債務,被告尚積欠貨款七萬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屬實,堪認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七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事實及理由欄一後段所載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著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出售予被告之貨物,係依被告所指定之規格,且該貨物之噪音值符合一般之標準即四十五分貝至五十分貝間,並無其他效用上之瑕疵等情,業為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所自承,準此,堪認原告已依債之本旨履行出賣人交付標的物之責任。
(二)次按「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及「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固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六十條前段所明定。惟上開法文所指之「品質瑕疵擔保」,係以出賣人於訂立買賣契約之際,曾就標的物具有一定品質為特別擔保,並經買受人同意為要件。本件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行言詞辯論期日時既自承兩造訂約時,並未就系爭貨物應具有低於一般標準之噪音值為特別約定,則原告關於系爭貨物應具有低噪音一事,自不負擔品質瑕疵擔保責任。是以,被告以系爭貨物未具備低噪音值而主張減少買賣價金云云,自屬無據。
三、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關於買受人即被告遲延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而應給付遲延利息之利率,並無特別約定,參諸上開法文,遲延利息之利率自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則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