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小字第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小字第九五號 原 告 台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京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陸續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五月間向原告訂購飲料、鮭魚粥、香菇赤 肉粥等久藏食品等物,總價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九百七十八元,嗣於五月份、六 月份退貨九千九百四十一元,詎原告依約交付貨物後,被告即借詞推託拒不付款,經 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分文未付,爰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三千零一十六元 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被告簽收之客戶對帳單二紙、客戶送貨簽單四紙為 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參照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意旨,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如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受催告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 任。本件原告就兩造於系爭貨款支付定有給付之確定期限一節未能舉證證明,亦 未能舉證證明其於起訴之前曾定期催告被告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前履行給付 貨款之義務而未為給付,揆諸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是本件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 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三千零一十六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