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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ОО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28 日
  • 法官
    何燕蓉
  • 法定代理人
    丙○○

  • 原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丁○○
  • 被告
    陳英漢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ООО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羅美隆律師 廖年盛律師 甲○○ 參 加 人 丁○○ 被   告 陳英漢 周素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複 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被告陳英漢持有訴外人廣泰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五 年二月二十日、到期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一億三千四百三 十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周素娥持有訴外人廣泰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九 年二月二十日、到期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七千六百萬元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訴外人廣泰興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廣泰興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與 訴外人陳朝陽就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七四○─三五號土地成立買賣契約 ,雙方約定價金為一億二千九百五十萬元,扣除廣泰興公司承接陳朝陽貸款五 千九百五十萬元,廣泰興公司又陸續給付近四千二百萬元,故廣泰興公司僅積 欠陳朝陽二千八百萬元。後因廣泰興公司未能如期給付價款,遂簽發發票日八 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到期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一億三千四 百三十萬元之本票及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到期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七千六百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陳朝陽 。 (二)訴外人即廣泰興公司負責人乙○○於鈞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八號詐欺案件中 審理時稱「……只欠陳朝陽二千八百萬元,自訴狀的四千萬元(應係指四千七 百八十五萬元)是利息(應是指包含利息)」,而陳朝陽在審理當日亦稱「實 際欠款是三千四百多萬,其餘金額第是被告在切結書上同意的補償金額」,由 此可知陳朝陽對廣泰興公司之債權不超過四千七百八十五萬元。而陳朝陽對廣 泰興公司陸續向鈞院取得八十九年票字第二三八八號民事裁定、八十九年票字 第六七○○號民事裁定之本票債權外,另於鈞院八十九年民執字第一八○六四 號執行程序中聲請參與分配四千八百三十五萬元債權,已超過廣泰興公司實際 所欠之四千七百八十五萬元,故系爭兩張本票債權自屬不存在。 (三)又乙○○在鈞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八八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案件中,陳稱 「發票人簽名是我簽的,手印也是我蓋的,但是日期不是我填的,金額也不是 我填的,我簽的時候金額已經填上去了,但是日期是空白的」,「陳朝陽找很 多人來我家催債,我為了家裡的安寧,所以才簽本票給他,我也知道簽這樣的 數字非常不合理」等語,顯見乙○○係在被迫下始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且乙○ ○簽名時並未填載發票日、到期日,則系爭兩張本票應屬無效,而陳朝陽卻在 未經廣泰興公司授權下私自填寫發票日、到期日,已屬偽造有價證券。又據乙 ○○所稱「……因為我後來簽立七千六百萬元的本票給他了,所以他刑事案件 在高院第一次開庭時就撤回不上訴了,後來又簽了一億三仟多萬元的本票給他 」等情觀之,前開刑事案件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宣判,而陳朝陽係在八 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撤回上訴,顯見七千六百萬元之本票應係乙○○在八十九 年九月至十二月初之期間內簽名,而一億三千四百三十萬元之本票,應係乙○ ○於九十年一月間簽名的,然該七千六百萬元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卻分別記 載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該一億三千四百三十萬元之本 票之發票日、到期日卻分別載為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及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 日期均在乙○○簽名之前,足見其上之發票日、到期日均非乙○○所填,陳朝 陽不得主張系爭兩張本票票據權利。 (四)又依陳朝陽所述,其係因積欠被告金錢,而交付系爭二紙本票予被告,然若陳 朝陽與被告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陳朝陽在轉讓系爭二紙本票時,應在本票上 背書以示負責,然系爭二紙本票並無陳朝陽之背書。又被告陳英漢為陳朝陽之 弟,被告周素娥則自稱為陳朝陽遠房表妹(實際上並非表兄妹關係),被告二 人均無相當的資力足以借予陳朝陽如系爭本票上所示之龐大金額,且陳朝陽明 知廣泰興公司資產已遭查封拍賣,其本可聲請本票裁定後參與分配求償,且事 實上其亦就所持有廣泰興公司所簽發之其他本票提出聲請,根本無須將如此鉅 額之二紙本票轉給被告二人,由被告二人出面求償,陳朝陽此舉實與常情不合 。再被告均委託訴外人黃金潭代就渠所持系爭二紙本聲請本票裁定,而陳朝陽 聲請本票裁定亦是委由黃金潭辦理,且陳朝陽及被告聲請參與分配亦均同時委 由黃金潭辦理,亦足徵被告僅是代陳朝陽出名主張權利之人頭或與陳朝陽謀議 出面主張權利而已,彼等間並無實質轉讓系爭二紙本票之真意,是被告二人受 讓系爭本票係與陳朝陽間有謀意,應屬惡意取得。又系爭二紙本票屬一般商業 本票,非可經由金融機構直接提示,缺乏流通信用性,受讓人於受讓後須另向 發票人追索或另採取法律途徑向發票人求償,程序麻煩,依常情一般債權人不 會從發票人以外之人處受讓此種本票,尤其一億三千四百三十萬元本票上記載 之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而被告陳英漢受讓時為九十年一月間,相差 將近三年,若陳朝陽真有欠被告陳英漢錢,為何要等到本票日期快滿三年才轉 讓,顯不合理。況系爭二紙本票金額分別高達七千六百萬元及一億三千四百三 十萬元,衡情受讓人定會詢問來源及原因,才會考慮受讓,而被告對陳朝陽並 無如此高額之債權存在,陳朝陽不會無故將系爭兩張本票讓與被告,故被告絕 非善意受讓。另參諸被告嗣後採取本票裁定及參與分配之舉動可知,渠等受讓 時,陳朝陽有告知廣泰興公司之資產已被查封拍賣,則同樣是要採取法律程序 向廣泰興公司追償,陳朝陽即可直接求償,為何要多此一舉轉讓系爭二紙本票 予被告,而以被告名義求償,彼等間轉讓行為,顯不合常情,足證被告二人取 得系爭兩張本票為惡意或有重大過失,目的係與陳朝陽合謀利用票據之無因性 ,意圖規避廣泰興公司與陳朝陽間存在之直接抗辯事由。(五)被告與陳朝陽在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他字第一二八四號詐欺案件偵查 中,就被告對陳朝陽之債權發生時間、原因或金額、利息等供述,均不相符, 且未能提出債權憑證以證明債權存在,顯然被告對陳朝陽並無債權存在,是渠 等受讓系爭二紙本票為無對價取得,不得享有優於陳朝陽之權利,而陳朝陽既 不得主張系爭二紙本票之權利,則被告亦不得主張系爭二紙本票權利。退步言 ,若被告主張有對價,依照渠等在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二 八四號詐欺案件中之供述,其對價亦與系爭本票之金額不相當,亦只能就其有 對價部分主張權利而己,超過部分仍不得主張權利。 (六)乙○○與陳朝陽雖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簽立之和解書,然該和解書係乙○○受 逼迫或與陳朝陽串謀製造假債權而簽立,不生效力。又該和解書第二條明文約 定乙○○簽立給陳朝陽之本票(指系爭二紙本票)不得移轉第三人手中向廣泰 興公司提出債權主張,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陳朝陽如何取得系爭二紙本票,自 亦明知或可得而知陳朝陽不得轉讓系爭二紙本票予第三人,卻仍予受讓,顯屬 惡意取得或重大過失取得。 (七)乙○○於系爭二紙本票簽名時,並未填寫發票日及到期日,該二紙本票為無效 ,其上之發票日及到期日是陳朝陽未經授權擅自填寫上去的,屬偽造有價證券 ,縱使被告善意受讓,原告亦得主張系爭二紙本票無效,對抗被告。又系爭兩 張本票之發票人雖均記載「廣泰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乙○○」,但其上並未 蓋用廣泰興公司之印章,僅是乙○○自己寫上廣泰興公司名稱及按捺自己指印 而已,不合公司簽發本票之正常程序,不能視為是廣泰興公司所簽發,且字面 上亦未記明乙○○係代理廣泰興公司簽發,乙○○亦稱未經公司股東同意授權 簽發系爭兩張本票,則乙○○簽發系爭兩張本票自屬無權代理,依票據法第九 、十條規定,廣泰興公司不負票據責任,應由乙○○個人自負票據責任,故被 告對陳朝陽並無債權存在,為無對價取得系爭兩張本票,不得享有優於陳朝陽 之權利,而陳朝陽不得主張系爭兩張本票之權利,則被告亦不得主張系爭二紙 本票權利。又若被告主張有對價,其對價亦與系爭本票之金額不相當,亦只能 就其有對價部分主張權利而己,超過部分仍不得主張權利。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本案係因原告向鈞院就被告應受強制執行分配之款項予以聲請假扣押後,就其 假扣押之本案原因事實提起本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然因假扣押所保全 者為金錢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為求保全標的之同一性,自應提起「給付訴訟 」方屬正確,然原告遠東銀行原僅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根本不合 法定程式,亦無提訴之利益與必要,實應予以駁回之。 (二)原告於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八○六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於執行 法院製作債權分配表完成並通知各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應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 後,仍未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就分配表中所載其他債權人之 債權或分配金額向法院聲明異議,則顯見原告已同意依分配表所載債權及金額 分配;而執行法院亦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通知各債權人領回分配款。則依 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已賦予原告在法院製作分配完成之分配期 日一日前,有爭執被告債權不存在或金額有誤之合法聲明異議權,進而得以充 分保障原告受憲法保障之系爭財產權、訴訟權及公正程序請求權等基本權利; 惟原告既遲至分配期日時均未向法院聲明異議,顯係決定放棄行使該聲明異議 以爭執被告等債權不存在之合法權利,故原告事後再提起本案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實已於法無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亦即原告若提起確認之訴須有客觀 訴之利益存在,方屬符合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起訴方屬合法。惟查,原告起 訴狀中指出被告等以債權不存在之保證本票(即系爭二張本票),於鈞院八十 九年度執字第一八○六四號強制執行案件參與分配,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致原告之普通債權部份受償不足而受有損害,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之利益, 故原告提起本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然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 第一八○六四號強制執行案件至今早已製作分配表,原告於分配表製作當時既 未依法對法院之分配表有任何異議,則應視為同意該案之分配表上各項記載, 故債務人之財產經法院依分配表分配完成之結果,應視為該執行案件業已終結 ,即被告等已取得債務人財產中該當應受分配範圍內財產之所有權。原告遲至 此時方提起確認之訴以確認被告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無異等同於確認法院已 完成分配之分配表記載有所錯誤,其不合法及違誤顯而易見,亦無任何即受確 認判決保護之必要及法律上利益存在,更無任何確認系爭二張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理由。 (四)被告執廣泰興公司簽發之系爭二紙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時,廣泰興公司並未提出 抗告,或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致使前開本票裁定終局確定,法院並 據以核發裁定確定證明書供被告等持以參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分配。又於被告參 與分配表製作完成後,執行法院又再度通知債務人廣泰興公司及各債權人(含 原告及參加人在內),若對系爭分配表有異議者得聲明異議;然當時廣泰興公 司、原告及參加人丁○○均未於提出任何異議,故該案執行法院即將分配表所 載之各債權予以確定並予分配。足見廣泰興公司肯認被告等所執之系爭二紙本 票之債務金額。 (五)陳朝陽與廣泰興公司間因多年來不動產買賣契約糾紛,使陳朝陽蒙受重大財產 上損失與負擔,且廣泰興公司多次無故不履行雙方協議與切結書之內容,故陳 朝陽對廣泰興公司之負責人乙○○提起刑事詐欺之自訴。後雙方於該案二審審 理期間達成和解,由廣泰興公司負責人乙○○簽署和解書與本票交付予陳朝陽 。蓋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 效力,系爭二紙本票債權既屬合法有效簽發成立,則陳朝陽嗣後再轉讓予被告 陳英漢、周素娥二人,本無任何不法不妥之處。被告等二人再執此等有效之票 據參與對廣泰興公司之執行分配,更屬合理合法之舉。 (六)被告陳英漢所執有之票面金額為一億三千四百三十萬元之本票,其實際發票日 固為簽立前述和解書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惟因廣泰興公司給付土地價款尾款 之責任,本應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屆至,而其一再拖欠而未如期履行,對陳 朝陽產生之經濟上極大損害,為使陳朝陽在利息計算上能得到彌補,方倒填發 票日為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以彌補陳朝陽所受之損失。另被告周素娥取得票 面金額七千六百萬元之本票,雖實際之發票亦為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然因乙○ ○一再佯稱將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付清尾款但未兌現,故將此張本票倒填發 票日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以彌補陳朝陽之損失。此等日期倒填之簽署非法 之所禁,且係有處分權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決定,並無任何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行可言。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之變更、追加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固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 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 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 決紛爭者,自屬之,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抗字第五五二號、九十年度臺抗 二八七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 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 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則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於基礎事實同一之範圍,固得變更或追加他訴,然若因其重大過 失,逾時始行變更追加,非僅有礙訴訟經濟,亦使被告有受訴訟突襲之虞,是 應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目的性之限縮解釋,於 原告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仍屬不合法, 不應准許。 (二)經查,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訴外人廣泰興公司所 簽發系爭二紙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後 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變更其主張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陳英漢、 周素娥應分別返還六千六百三十六萬四千八百七十七元及二千八百零五萬二千 四百九十二元予全體參與分配債權人。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主張代位訴 外人廣泰興公司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陳英漢、 周素娥應分別返還六千六百三十六萬四千八百七十七元及二千八百零五萬二千 四百九十二元予債權人廣泰興公司以清償其他全體參與分配債權人。又於九十 一年四月十六日追加侵權行為之為訴訟標的,主張原告為全體受侵害之參與分 配債權人,請求被告賠償。末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變更其主張為合併基於 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減縮其訴之聲明為被告陳英漢、周素娥應分 別給付原告四千二百四十三萬八千四百三十六元、一千七百八十五萬一千四百 四十一元。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審理及兩造攻擊防禦之事實為本 票之權利關係,持票人與發票人間是否有票據抗辯事由;而於返還不當得利訴 訟中,審理及攻擊防禦之事實,則為被告因強制執行而受分配之款項,是否為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兩造間損益變動是否有因 果關係之事實,兩者之基礎事實自不相同。又原告主張前開訴訟皆起因被告對 其所持之本票無票據權利,然姑不論原告就單其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時,即 先後基於自己權利或代位廣泰興公司而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予全體債權人或 廣泰興公司或被告,而於每次辯論期日變更一再變更其聲明達三次之多,極有 使被告疲於一再就其主張另為防禦之虞,且使本案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繫屬 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一再因原告變更聲明即訴訟標的而無法確定審 理範圍,顯有延滯訴訟之虞,不應准許。縱退而言之,被告對系爭票據不得享 有票據權利,亦僅為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中之攻擊防禦方法之一,本院及 兩造尚須另就不當得利之要件為審理及調查,實難以原告前後主張中皆有票據 權利之爭點,即認其基礎事實同一,而准許原告為訴之變更。至原告於九十一 年四月十六日另追加侵權行為為訴訟標的,惟揆諸前開說明,其遲至起訴後近 十個月始追加前開訴訟標的,且若允其追加,因無法單以被告是否享有票據權 利之事實,即推論被告有侵權行為則兩造之攻防範圍勢將擴及被告之故意過失 侵權行為,自難認其為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於起訴後變更其訴訟標的不當得 利請求權及嗣追加侵權行為為訴訟標的,均不予准許。 二、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部分: 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 確認之訴;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 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 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 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廣泰興公 司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前手陳朝陽間存有抗辯事由而仍受讓系爭本票,且係惡意及 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之方式取得系爭本票,應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而被 告仍持系爭票據分別聲請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參與分配,顯有致原告私法上 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又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兩造雖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中 分別受償部分金額,然強制執行乃法院以公權力介入之強制程序,當事人有遵守 該一切執行程序之義務,與強制執行程序外,當事人本於自己意思所為之私法行 為有別,且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對於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乃屬非 訟事件,並未就該票據關係實體上之權利義務存否為確定,是於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縱該票款經強制執行後受償,仍難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末按於假扣押程序中,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又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 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 項、第二項雖分別定有明文,然前開規定,並非限制假扣押債權人起訴之種類, 苟假扣押債權人未提起給付之訴,亦僅生假扣押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之 效果,核與該債權人起訴合法與否無涉,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廣泰興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向訴外人陳朝陽買 受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七四○─三五號土地,價金為一億二千九百五十萬 元,後因廣泰興公司未能如期給付二千八百萬元尾款,陳朝陽遂對訴外人即廣泰 興公司負責人乙○○提起詐欺自訴,乙○○即於前開詐欺案件審理中,陸續簽發 發票日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到期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一億 三千四百三十萬元之本票及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到期日八十九年三月 二十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七千六百萬元之本票二紙交予陳朝陽。後陳朝陽將前開 票面金額一億三千四百萬元本票交予被告陳英漢,另票面金額七千六百萬元之本 票交予被告周素娥,由渠二人持以聲請本票裁定及實施強制執行參與分配。然被 告應無力足以貸予陳朝陽如此龐大之金錢,且被告對與陳朝陽間借貸之情節無法 明確交代,渠等間是否有借貸關係,不無可疑,被告應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 取得系爭票據。況系爭二紙票據金額龐大,而被告與陳朝陽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陳朝陽當不致無故轉讓系爭票據,且衡情受讓人應會追問系爭票據之來源 ,足見被告非善意受讓。又乙○○與陳朝陽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簽立和解書一紙 ,依該和解書第二條約定,乙○○簽立給陳朝陽之系爭二紙本票不得移轉第三人 手中向廣泰興公司提出債權主張,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陳朝陽如何取得系爭二紙 本票,自亦明知或可得而知陳朝陽不得轉讓系爭二紙本票予第三人,卻仍予受讓 ,顯屬惡意取得或重大過失取得。又乙○○稱系爭票據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均非伊 所填載,陳朝陽擅自填載前開事項,顯係偽造有價證券之嫌等語。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陳朝陽與廣泰興公司負責人乙○○間因多年來不動產買賣契約 糾紛,遂對乙○○提起刑事詐欺之自訴,雙方後於該案二審審理期間達成和解, 由廣泰興公司負責人乙○○簽署和解書與系爭二紙本票交予陳朝陽,陳朝陽嗣後 再分別轉讓予被告,被告再執此聲請本票裁定後參與對廣泰興公司之執行分配, 於法並無不合。又系爭二紙票據,其實際發票日固為九十年一月十六日,雖與票 載發票日不同,惟係因廣泰興公司一再未如期給付土地價款,致陳朝陽產生損害 ,為彌補其損失,方分別倒填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 日,此等日期倒填之簽署係有處分權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決定,並非偽造等語 資為抗辯。 三、訴外人廣泰興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向訴外人陳朝陽買受坐落桃園縣桃 園市○路段一七四○─三五號土地,後因廣泰興公司未能如期給付尾款,陳朝陽 遂對訴外人即廣泰興公司負責人乙○○提起詐欺自訴,乙○○即於前開詐欺案件 審理中,簽發系爭二紙本票交予陳朝陽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 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且屬惡意,並明知其前手與執票人間有抗辯 事由而仍受讓,不應享有票據權利,及系爭二紙本票於簽發時未記載發票日,應 屬無效,而主張被告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等語。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 被告是否有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及同法第十四條之情形,而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茲分述如下: (一)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 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 ,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十三 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此有最高 法院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一八六二號判例意旨可參。雖本件原告主張果陳朝陽係 因積欠被告借款而轉讓系爭二紙本票,應在本票上背書以示負責,然陳朝陽並 未背書。且被告二人均無資力可借予陳朝陽如系爭本票上所示之金額,況陳朝 陽明知廣泰興公司資產已遭查封拍賣,其可以自己名義聲請本票裁定參與分配 ,無須將系爭二紙本票轉給被告二人,顯與常情有違,且渠等委託訴外人黃金 潭代為聲請本票裁定,足徵被告二人僅是代陳朝陽出名主張權利之人頭或與陳 朝陽謀議出面主張權利而已,應屬惡意取得。況依常情,於受讓系爭二紙本票 金額分別高達七千六百萬元及一億三千四百三十萬元時,定會詢問來源及原因 ,被告無故受讓系爭二紙本票,絕非善意受讓等語。然查,系爭二紙票據係廣 泰興公司簽發交予陳朝陽,再由陳朝陽分別轉讓予被告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有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則陳朝陽既因廣泰興 公司之發票及交付行為而取得系爭本票,自非無權處分之人。再觀諸原告前開 主張,姑不論其就所主張之事實未舉證,縱其所述為真,亦無法由此推論陳朝 陽無權轉讓系爭票據,則陳朝陽既非無權處分之人,揆諸前開判例意旨,縱陳 朝陽與發票人廣泰興公司間存有抗辯事由,亦非票據法十四條第一項所指之情 形,原告猶以此為主張,容有違誤。 (二)次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 法第十四條第二項雖定有明文,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 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 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又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不得享有優 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 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該前手權利 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亦有最高法院八十 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八六號、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三六七號、八十九年度臺上 字第一三一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 價取得系爭本票一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原告雖以被告與陳朝陽在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他字第一二八四號 詐欺案件偵查中,就渠等對陳朝陽之債權發生時間、原因或金額、利息供述不 符,且未提出債權憑證以證明債權存在一情,認被告二人對陳朝陽並無債權存 在,渠等受讓系爭二紙本票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然查,縱被告所述 渠與陳朝陽之借貸時、地及利息計算有所出入,亦難逕以推論渠等間無借貸關 係。況依前開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原告就被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一節 為舉證,原告卻以被告未能提出取得票據之原因關係,即推論渠等係以無對價 或不相當對價而取得系爭票據,顯違反前開舉證責任之原則,且無法以此為其 有利之証明。末查,原告僅泛言被告二人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票據,然未 明確主張渠等究係以何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更未對此為舉證,則其前開主張 ,尚無可採。 (三)復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固定有明文 。又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 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 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雖主張系爭二紙本票屬一 般商業本票,非可經由金融機構直接提示,缺乏流通信用性,受讓人於受讓後 須另向發票人追索或另採取法律途徑向發票人求償,程序麻煩,系爭本票未蓋 有廣泰興公司之章,僅有乙○○個人指印,與一般發票程序有違,來源可疑, 且系爭二紙本票金額分別高達七千六百萬元及一億三千四百三十萬元,一般人 於受讓時當會問清來源。又被告陳英漢受讓本票時詎票載發票日近三年,苟陳 朝陽真有欠被告陳英漢金錢,其為何等到本票日期快滿三年始轉讓,顯不合理 等語。且乙○○與陳朝陽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簽立和解書一紙,依該和解書第 二條約定,乙○○簽立給陳朝陽之系爭二紙本票不得移轉第三人手中向廣泰興 公司提出債權主張,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陳朝陽如何取得系爭二紙本票,自亦 明知或可得而知陳朝陽不得轉讓系爭二紙本票予第三人,卻仍予受讓,顯屬惡 意取得或重大過失取得等語。然查,觀諸前開票據法規定,其既明文票據債務 人不得以其對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考量票據之流通性,苟要求執 票人須一一查詢其前手之轉讓情形,顯有礙票據之流通,故執票人本無追問前 手票據轉讓之義務,今原告反以被告未追查前手間票據轉讓情形而主張渠等為 惡意,顯有違誤。次查,暫不論原告自承系爭本票實際簽發日期並非票載發票 日,系爭本票二即票面金額七千六百萬本票係乙○○於八十九年九月至十二月 間簽發,另系爭本票一即票面金額一億三千四百三十萬本票係乙○○於九十年 一月簽發(見被告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第五頁),蓋依原告所 述,系爭本票係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至十二月間及九十年一月簽發,並無原告 所稱於發票後近三年始轉讓之情形,況縱被告於發票日後許久始受讓票據,亦 無法逕以此推論被告受讓票據時必明知其前手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再查, 縱乙○○與陳朝陽簽立之和解書中有系爭二紙本票不得移轉第三人手中向廣泰 興公司提出債權主張之約定,然該和解書係乙○○與陳朝陽間之約定,被告並 未參與和解,其是否拘束被告,不無可疑。況原告並未舉證於和解時在場,或 被告業已知悉前開和解內容,即遽以推論被告應明知或可得而之陳朝陽與廣泰 興公司間有此約定,自嫌速斷。此外,原告既未具體敘明被告二人如何於受讓 系爭本票時得知其前手即陳朝陽與發票人廣泰興公司間有抗辯事由之情事,復 未舉證以實其說,僅泛言被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自屬無據。 (四)末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 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 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自承系爭二紙票 據係陳朝陽自行填載到期日及發票日後交付被告,有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則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不得以票據原欠缺應記載事項 為由而以之對抗執票人即被告。次查,訴外人乙○○為廣泰興公司之負責人一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廣泰興公司為法人,本無法親自簽名於票據上,當由 其法定代理人代理之,再參諸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皆記載「廣泰興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乙○○」,並由乙○○按捺指印於上,則苟乙○○僅為個人名義簽發 系爭票據,焉需於票據上併記載公司名稱,故自票據全體形式及趣旨觀之,並 揆諸一般社會觀念,足認乙○○係為廣泰興公司公司發票。又票據法並未對公 司簽發之方式有特別規定,原告主張前開簽發票據過程不合公司簽發本票之正 常程序等語,即屬無據。至原告另主張乙○○稱未經公司股東同意授權即簽發 系爭二紙本票,則乙○○為無權代理云云,然縱告所述為真,亦僅為廣泰興公 司內部之關係,不得據以對抗善意執票人。是原告前開主張,當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有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及同法第十四條之情形, 則其主張依據前開法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陳英漢持有訴外人廣泰興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到期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票 面金額新臺幣一億三千四百三十萬元之本票;被告周素娥持有訴外人廣泰興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到期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七千六百萬元之本票之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肆、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顯,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 ,爰不一一審理論究,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燕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姜國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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