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ОО二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ОО二號
- 原告
- 銘洋交通器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奇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壹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叁萬貳仟伍佰柒拾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起,另新台幣叁萬貳仟陸佰零玖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末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及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向原告購買貨物,被告為支付系爭貨款,故簽發付款人均為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票據號碼分別為LA0000000、LA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十三萬二千五百七十元、三萬二千六百零九元之支票二紙,作為清償貨款之方法及憑證,詎原告屆期提示上開支票竟未獲付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十六萬五千一百七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統一發票六紙、出貨單八紙、及存證信函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貨款十六萬五千一百七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