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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О一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張天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О一號

原告
桃園丙○○○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眾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陸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桃園縣桃園市○○○路五一號十二樓之區分所有人自應按期繳納管理費,惟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計積欠管理費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六千八百四十三元。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大樓第十四次管委會決議記錄、欠款明細及存證信函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三十三萬六千八百四十三元及自起訴狀送達(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利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法 官 張天民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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