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О三一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О三一號
- 原告
-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經順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宏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經順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大眾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元,票據號碼、發票日、提示日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並均經被告宏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六十四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