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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О四七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張天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О四七號

原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送達代收人
丙○○
被告
頂聖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原名兼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原告主張被告頂聖實業有限公司以被告甲○○、乙○○(原名黃秀珠)、庚○○、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應於每月繳款,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繳納至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之利息,尚欠借款本金十六萬六千六百八十五元。爰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庚○○、丁○○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其等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現無力清償。

三、被告頂聖實業有限公司、甲○○、乙○○(原名黃秀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為被告庚○○、丁○○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借據、往來客戶明細各一紙為證。被告頂聖實業有限公司、甲○○、乙○○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款項、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法 官 張天民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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