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О七五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О七五號
- 原告
-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丁○○
甲○○即吳世杰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向原告貸款借得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由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據乙份,依上開約定,被告林英秀應按期於每月三日繳款,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滯納一次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按月計付,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丁○○於九十年四月三日起未按期繳納,依借據約定條款第三、四條規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即應連帶償還,計欠借款十六萬八千九百四十四元,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固不否認曾向原告借款,並簽具借據之事實,惟以系爭借款乃被告甲○○所使用,伊並與甲○○約定系爭借款由甲○○負責清償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件原告並未同意被告丁○○就系爭借款不負清償之責,為被告丁○○所自承在卷,則被告丁○○縱與被告甲○○約定,系爭借款由被告甲○○負責償還,此乃係渠等內部之約定,既未經原告之同意,自不據此對抗原告,是被告丁○○上開所辯,尚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十萬六萬八千九百四十四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