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一О五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一О五號
- 原告
- 正達利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蔡榮德律師
- 複代理人
- 丁○○
- 複代理人
- 李惠平律師
- 被告
- 正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得以新台幣貳拾萬玖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如主文所示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九十年七月三日)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向原告購買助染劑等貨品,積欠二十萬九千五百八十元未給付。系爭助染劑並未有如被告所稱瑕疵,且被告亦未盡從速檢查通知義務,亦未於通知後六個月行使其權利。況系爭貨品僅為助染劑,功用係在幫助染色劑固定於布料上,不讓染色劑脫落退色,被告所用染色劑及布料係他廠商所有,縱布料染整完成後有問題之原因很多,亦與系爭助染劑無涉。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向原告所購買系爭助染劑有重大瑕疵,致被告用於加工布料後因染色牢度不佳而為被告客戶嘉鴻紡織有限公司扣款八十五萬六千五百三十元,被告原可請求之加工款七十萬八千二百六十八元皆無法收取,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不完全給付及瑕疵給付請求原告損害賠償,並主張與與系爭貨款扺銷。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向原告購買助染劑等貨品,積欠二十萬九千五百八十元未給付一事,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發票五紙、收據五紙、送貨單二紙及存證信函一紙為憑。原告此部分主張,自應信為真實可採。
四、按「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如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其事實之非真正,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查,本件被告對買受系爭助染劑並不爭執,僅於受領給付後,以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原告依不完全給付規定損害賠償,則關於給付不完全之抗辯事由,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次查,雖證人甲○○證稱:「我是嘉鴻紡織有限公司業務,系爭布料委託被告染色後經客戶以染色牢度差而退貨,造成公司一百多萬元之損失,事後查證係染色劑與潑水劑發生化學變化成,也因此扣被告加工款六、七十萬元。」(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固可證明被告所稱其所加工布料因染色牢度不佳而為被告客戶嘉鴻紡織有限公司扣款一事為事實,然於本院依進一步訊問被告所舉證人甲○○、戊○○即潑水、定型之加工商、王天祿即潑水劑之供應商,證人甲○○、戊○○、王天祿均表示無法確知該加工後之布料柒色牢度不佳之原因(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事證證明前述布料染色牢度不佳所受損害確係因系爭助染劑瑕疵所致。依前說明,被告主張系爭助染劑不完全給付之損害,因不能證明而不得憑採。被告主張與系爭貨款債權抵銷,即無依據,為無理由。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九千五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九十年七月三日)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酌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