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二О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二О號
- 原告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欣昱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佳鍇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肆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欣昱企業有限公司、佳鍇實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欣昱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帳號一八0一二號,票號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肆拾萬肆仟肆佰陸拾元之支票一紙,經屆期提示,經遭退票等情,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