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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三九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劉秀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三九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實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丙○○

        丁○○

        庚○○

        辛○○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叁佰肆拾捌元,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七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實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實暘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邀同被告丙○○、丁○○、庚○○辛○○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得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二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止,本金自借款日起以每月一期分三十六期攤還,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五機動計算,嗣後若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一點二五計付,並自借款日起計息按月繳付,被告實暘公司應於第一期攤還六萬九千四百六十元,第二期至第三十六期每期攤還六萬九千四百四十四元,第一期本金攤還日為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若有遲延清償之情形,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實暘公司上開債務僅繳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之本息外,尚欠本金二十萬八千三百四十八元拒不清償等情,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本金二十萬八千三百四十八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百分之九點九三即八十七年五月七日轉列催收款當時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六八加計年率百分之一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款撥收付傳票、原告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二十萬八千三百四十八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百分之九點九三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時,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劉秀君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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