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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七一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王耀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七一號

原告
乙○○
原告
甲○○
原告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惠琇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威男律師
被告
虹彬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縣蘆竹鄉○○村○○路○段三十九巷八號及桃園縣蘆竹鄉○○村○○路○段三十九巷十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虹彬企業有限公司並應辦理公司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之公司地址變更,將公司地址遷離桃園縣蘆竹鄉○○村○○路○段三十九巷十號房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叁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之二棟房屋之日止,每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每月以新台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丁○○前以虹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虹彬公司)及玄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玄源公司)名義,就桃園縣蘆竹鄉○○村○○路○段三十九巷八號及十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原告締結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一十二萬元,並應於每月十五日前繳納。

(二)惟玄源公司迄今仍未辦理公司登記,被告丁○○以玄源公司名義與原告為締結租約,依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行為人即被告丁○○應自負其責。

(三)被告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即未繳租金,所欠繳租金於扣除二十萬元押租金後,已逾二個月之租金總額,於遲付亦逾二個月後,原告以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償還所積欠之房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租約於被告收受送達即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即已終止,被告已無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請求遷讓系爭房屋。又被告虹彬公司於承租系爭房屋後,即將公司地址遷至桃園縣蘆竹鄉○○村○○路○段三十九巷十號房屋,並辦理公司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變更,為維護該屋使用權能之完整,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請求被告虹彬公司將公司地址遷離該址。

(四)被告至九十一年一月底,尚欠原告七十三萬七千元未清償,又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既未遷離,亦未給付對價,顯係無權使用他人之物,並造成原告無法取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已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是為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之請求。

二、被告則以曾與原告談續租之事,原告亦有同意其續租等語資為抗辯。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以虹彬公司及玄源公司名義,就系爭房屋與原告締結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租金每月一十二萬元,並應於每月十五日前繳納,被告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即未繳租金,所欠繳租金於扣除二十萬元押租金後,已逾二個月之租金總額,於遲付亦逾二個月後,原告以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償還所積欠之房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遂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租約於被告收受送達即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即已終止,被告虹彬公司於承租系爭房屋後,即將公司地址遷至桃園縣蘆竹鄉○○村○○路○段三十九巷十號房屋,並辦理公司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變更,被告至九十一年一月底,尚欠原告七十三萬七千元未清償,被告現仍佔有系爭房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存證信函暨其回執三份為證,應信屬實。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在於原告於終止租賃契約後,是否又與被告就系爭房屋另訂租賃契約。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訂有明文;又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業已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暨其回執三份為據,自堪認定為真實。被告主張原告曾同意其續租系爭房屋,自應就此一事實負舉證責任,今被告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參諸上揭說明,自難認被告之主張為真實,況被告曾陳稱原告之意係希望待判決之後再談續租之事,是兩造於終止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後,未再定訂新的租賃契約,應堪認定。

三、按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自負民事責任,公司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租賃契約中承租人之一為玄源公司,而玄源公司迄今仍未辦理公司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公司資料單一紙屬實。今被告丁○○既以玄源公司名義定訂租賃契約,依右開公司法規定,自應由被告丁○○自負民事責任。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租賃消滅時,承租人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今原告既已終止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被告現仍佔有系爭房屋,且無合法之權源,參諸右揭法條,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此外,被告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將虹彬公司地址遷至桃園縣蘆竹鄉○○村○○路○段三十九巷十號房屋,並辦理公司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變更,今雙方租賃關係既已消滅,被告即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辦理虹彬公司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之公司地址變更,將虹彬公司地址遷離桃園縣蘆竹鄉○○村○○路○段三十九巷十號房屋。又被告於租賃期間及租賃契約終止後,共積欠原告七十三萬七千元,是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三萬七千元,核屬正當。

五、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現仍佔有系爭房屋,共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使原告就系爭房屋無法為使用收益,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一十二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及租賃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虹彬公司辦理公司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之公司地址變更,將公司地址遷離桃園縣蘆竹鄉○○村○○路○段三十九巷十號房屋,被告應給付七十三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連帶給付一十二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如主文之第一項、第三項部分,係因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第四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第二項部分,原告雖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查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主文第二項部份原告係請求被告虹彬公司將公司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之公司地址變更遷離桃園縣蘆竹鄉○○村○○路○段三十九巷十號房屋,即係請求命被告為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待判決確定時,應視為已有向有關機關申請為意思表示,茲判決尚未確定,固無執行之可言,即日後確定,亦無待於執行,是本件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顯有未合,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法 官 王耀興

                   書記官 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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