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二五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二五號
- 原告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壹萬貳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約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若不按期繳付本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即不按期繳納本息,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即應連帶償還,屢經催討無效等情。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二人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俱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授信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則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十一萬二千四百一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