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三一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三一號
- 原告
- 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強巨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各支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二張,以及訴外人葉麗華所簽發,經被告背書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一張,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迭經催索未果,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八千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二張,以及訴外人葉麗華所簽發,經被告背書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一張,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三張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足認被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據金額(新台幣)│發 票 日│提 示 日│付 款 人│ ├──┼────────┼────┼────┼─────────────┤ │ 一 │五萬元 │90.05.08│90.05.08│第七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 ├──┼────────┼────┼────┼─────────────┤ │ 二 │六萬七千元 │87.05.15│89.10.13│第七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 ├──┼────────┼────┼────┼─────────────┤ │ 三 │三萬一千元 │87.06.15│89.10.13│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 ├──┴────────┴────┴────┴─────────────┤ │ 合計:十四萬八千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