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一七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一七號
- 原告
- 培宇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即日光美術燈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伍佰陸拾元,其中新台幣捌萬肆仟元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起,餘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伍佰陸拾元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詎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提示如附表編號一之支票、同年五月十日提示如附表編號二、三之支票,均遭拒絕付款而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金額 │支票號碼 │ │ │ │ │(民國) │(新台幣)│ │ ├──┼─────┼──────┼─────┼─────┼───────┤ │ 一 │日光美術燈│彰化商業銀行│八十四年四│八萬四千元│CK七00九二│ │ │行 │北桃園分行 │月十日 │ │二一 │ ├──┼─────┼──────┼─────┼─────┼───────┤ │ 二 │同右 │同右 │八十四年五│八萬四千元│GR0四二三七│ │ │ │ │月十日 │ │五一 │ ├──┼─────┼──────┼─────┼─────┼───────┤ │ 三 │同右 │同右 │八十四年五│八萬七千五│CK七00九二│ │ │ │ │月十日 │百六十元 │八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