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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一七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王耀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一七號

原告
培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即日光美術燈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伍佰陸拾元,其中新台幣捌萬肆仟元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起,餘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伍佰陸拾元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詎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提示如附表編號一之支票、同年五月十日提示如附表編號二、三之支票,均遭拒絕付款而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法 官 王耀興

                   書記官 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金額      │支票號碼      │
│    │          │            │(民國)  │(新台幣)│              │
├──┼─────┼──────┼─────┼─────┼───────┤
│ 一 │日光美術燈│彰化商業銀行│八十四年四│八萬四千元│CK七00九二│
│    │行        │北桃園分行  │月十日    │          │二一          │
├──┼─────┼──────┼─────┼─────┼───────┤
│ 二 │同右      │同右        │八十四年五│八萬四千元│GR0四二三七│
│    │          │            │月十日    │          │五一          │
├──┼─────┼──────┼─────┼─────┼───────┤
│ 三 │同右      │同右        │八十四年五│八萬七千五│CK七00九二│
│    │          │            │月十日    │百六十元  │八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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