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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三七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張天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三七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崧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貳仟元及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執有由被告吳世杰所簽,被告崧喬股份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金額合計新台幣一百三十二萬二千元。詎分別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竟均未獲兌現,爰依票據關係起訴請求。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所示款項及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張天民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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