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九三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九三號
- 原告
- 中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賴彌鼎律師
- 複代理人
- 乙○○
- 複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巧爾興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陳傳中律師
- 複代理人
- 謝啟明律師
鍾淑珍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零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七萬六千六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簽訂原告所出產之法眼偽辨機代理契約,原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開始出貨,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止,總貨款二百一十萬,被告皆依約給付;而至九十年三月份,被告因看好法眼偽辨機之市場,遂與原告商議欲全權負責行銷販售工作,並於九十年三月八日與原告簽定協議書,被告且與原告重新協議每月出貨數量,提高原契約出貨量,並預先開立九紙支票為預定出貨之貨款,支票上之到期日即為雙方約定各期之付款日,原告且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陸續出貨;惟被告九十年三、四、五月份出貨之數量非但未達到預定目標數量,甚未達目標銷售量之百分之六十,依協議書之約定已危及被告之代理權,經原告多次與被告交涉連繫,均未獲結果,原告甚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傳真向被告通知排定出貨量,均未獲置理,而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即約定之貨款給付日,被告亦未依實際出貨量之貨款金額另向原告交換預定貨款支票,原告為保權益遂將該紙貨款支票提示,惟卻遭退票,原告遂於九十年六月一日起陸續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其已違約而喪失代理權,並請被告儘速出面處理未給付貨款之事宜,仍未獲置理,遂起訴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原告皆係依據兩造代理契約約定銷售量出貨,被告主張誤收一千台法眼辨偽機部分,被告應對其主張舉證說明。被告另辯稱系爭偽辨機其中十五台,係依原告公司員工蘇啟德之指示,轉交訴外人優勢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勢通公司),亦非真實。實際情形係訴外人蘇啟德將訴外人優勢通公司欲購買偽辨機一事告知被告,提供被告出售之機會,由被告直接與之交易,並非原告與訴外人優勢通公司買賣交易。被告又主張其中一百五十二台係瑕疵品,惟卻未在收受貨物後立即或於相當時期表示瑕疵,亦未具體說明如何之瑕疵,就此被告亦應一併舉證為之。
三、證據:提出契約書一份、協議書二份、傳真函文一份、存證信函三份(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兩造間之進貨、取貨,悉由被告以傳真方式指定數量、顏色及送貨地點後,再由原告出貨,雙方完成交易之一千六百九十二台中之六百九十二台均係依此種方式進行。唯有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交貨之一千台並無被告之訂貨傳真,顯見被告確未向原告訂貨,而係原告主動送至被告公司。惟因員工不察誤收,已於隔日通知原告取回,原告卻置之不理,被告實無付款之義務。
㈡、依據雙方於九十年三月八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被告若當月未達目標數量,其已開立之當月貨款支票,可以實際出貨量開立之支票向原告交換;亦即雙方於協議時即約定由被告預先開具數張支票供擔保,於每月月底結算上個月貨款時,再由被告依實際出貨量開立支票換回預先開立之支票。基此,即表明雙方每月交易之貨款,係以被告之進貨量計算,而非依年度訂單所訂數量計算。另外,協議書附件之年度訂單係原告為保障被告而訂定之每月最低出貨量,但無需被告依該年度訂單進貨,故有協議書第三條「若連續三個月未達目標銷售量之百分之六十,雙方約定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商議總代理繼續經營之權宜問題」之約定,因此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所發傳真曰被告每月需進貨年度訂單所定數量之百分之六十,顯然昧於事實,而與雙方協議有違。
㈢、被告根據原告公司指示,將其中十五台偽辨機轉交優勢通公司,故此部分被告無給付貨款之義務。原告違反兩造協議書之規定,私自以低價販賣系爭偽辨機,致被告已售與經銷商之偽辨機退貨連連,造成被告利潤之損失達新台幣二十萬七千零六十七元整。就此,被告主張抵銷而就原告所得請求之貨款中扣減。
㈣、原告陸續自九十年三月十一號出貨以來,高達一百五十二台偽辯機有瑕疵,其中一百二十一台為計算機部分故障,三十一台則為燈泡或破損或故障。依兩造總代理契約書第十條之規定,原告應負品質保證,又依雙方口頭約定出貨之產品若有不良者,統一於月底結算貨款金額時,由原告無條件更換新品。由於被告均以原告公司之董事長特別助理蘇啟德為聯繫窗口,幾經被告催其於九十年四月中旬至被告事務所處理瑕疵品及結帳,其均置之不理,原告今卻反指被告未及時告知瑕疵,顯與事實不符。是以被告未及時告知物有瑕疵,顯屬不可歸責之事由,而無民法第三五六條之適用。
㈤、系爭法眼偽辨機每台售價應為一千元。蓋依兩造總代理契約書第五條所載每台售價一千零五十元之約定,係原告將其所應負擔之百分之五營業稅轉嫁由被告負擔之結果。惟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二條(被告答辯狀誤載為第一條第一項)規定,是以銷售貨物之營業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而上開稅法規定為強制規定,雖經雙方合意將營業稅轉由非營業人之被告負擔,仍係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此部分之約定無效,故百分之五之營業稅仍應由原告負擔,從而系爭偽辯機每台售價應為一千元。
㈥、按雙方於九十年三月八日所訂協議書第四條規定,雙方解除總代理之契約,甲方(即原告)即將前乙方(即被告)所開具之貨款支票歸還與乙方。經查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以存證信函解除雙方間總代理契約,並因此請求貨款之支付,依前揭協議書及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規定,原告自應先將被告前因擔保貨款支付而開具之支票九張及本票一張返還後,始得請求貨款。
三、證據:提出出貨單影本一份、遠東銀行綜合對帳單一份、進貨退貨單一份、傳真影本二份、照片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己○○。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九十年三月八日與被告間定有法眼偽辨機銷售契約,約定由被告負責系爭偽辨機之行銷販售工作,約定每台機器銷售金額為一千零五十元,惟原告已出貨一千六百九十二台之機器,被告迄今仍欠一百七十七萬六千六百元之貨款尚未清償。被告對於原告曾出貨一千六百九十二台機器至被告公司,而其中五百二十五台機器貨款尚未給付一節固不否認,惟辯稱:其中一千台機器係被告公司員工誤收,另一百五十二台機器有瑕疵,另十五台機器係受原告之託轉交優勢通公司,每台機器價格應為一千元,原告違反總代理契約致被告受有損害等語。查兩造對於原告交付被告系爭五百二十五台機器一節皆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之點厥在於:㈠系爭一千台機器之交付是否為原告依約交付?抑或是被告誤收?㈡系爭一百五十二台機器原告是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㈢系爭十五台機器是否為被告買受?抑或被告僅是轉交優勢通公司?㈣系爭機器單價若干?㈤原告是否違反總代理契約?茲析述如下。
二、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送貨一千台系爭偽辨機,已由被告簽收;被告則辯稱:上開一千台機器係被告員工誤收,而非其訂購,已通知原告取回云云。經查,系爭一千台偽辨機,原告業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送交被告,並經被告員工簽收無誤,此有原告提出之出貨單一紙在卷可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再查,依據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簽訂之總代理契約第十一條規定:「於簽訂代理契約書時,乙方(即被告)需將代理銷售量之出貨明細排定交與甲方(即原告),甲方得依乙方出貨明細排定生產製程,並依乙方所指定之地點將貨品送達。(倘乙方於實際經營中,對於甲方出貨時間及數量需要變動,以書面通知甲方,經甲方同意並確認後,甲方依乙方要求變更。)」。又查依兩造於九十年三月八日簽訂之協議書第四條亦明文「乙方(即被告公司)及丙方承諾開立年度訂單及年度訂單之貨款交由甲方,甲方應全力生產配貨」,另被告公司於九十年三月八日簽訂之年度訂單明載「九十年三月訂購四千台、四月訂購五千台」等字樣,此有兩造總代理契約書一紙、協議書一紙、年度訂購單一紙在卷可稽。由此可見,本件兩造業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就被告向原告購買九十年三月為四千台、四月為五千台偽辨機,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此後原告須依被告指定之地點將貨品送達即可。是以,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按被告指定之地點,送交系爭偽辨機一千台,由於在被告業已訂購之四千台範圍內(即上開年度訂單中九十年三月份訂購數量),自無須被告另行下訂單,據此,原告主張其依兩造契約約定出貨一千台偽辯機已由被告簽收一節堪信為真實,而被告辯稱其未向原告以書面傳真方式訂購上開一千台偽辯機云云,則不足採信。
三、繼查,被告雖辯稱:前開一千台偽辨機係誤收云云,惟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按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故為相對人所無法查覺,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辯稱其誤認系爭一千台偽辨機為其所訂購而簽收,嗣後已通知原告取回云云,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對於系爭一千台偽辨機之性質有錯誤認知,而該錯誤非由被告過失造成部分負舉證之責。惟查,被告就其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無過失一節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以實期說。且按,意思表示錯誤之撤銷,應以意思表示為之,該錯誤之意思非當然無效。被告雖辯稱:已通知原告公司員工蘇啟德取回上開一千台偽辨機云云,惟經本院傳訊證人蘇啟德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到庭證稱:「中懋公司與巧爾興之間業務上的聯繫是我負責的,但是我不是全權負責,是由董事長交代的部分才由我聯繫。我不知道退貨的事情,對方也沒有通知我。也沒有跟我講過偽辨機有瑕疵問題。」,足見被告並未通知原告公司退貨一節,則被告辯稱已通知原告取回一千台偽辨機云云亦無足採信。
四、再查,被告辯稱:系爭偽辨機其中一百五十二台有瑕疵,並提出照片一份為證,惟查,上開照片僅能觀察系爭偽辨機之外觀,尚無從判斷該偽辨機是否具有被告所主張之計算機故障或燈泡破損等瑕疵。且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亦為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二項所規定。本件被告自九十年三月間已收受系爭偽辨機,而其主張系爭偽辨機有燈泡破損或故障等瑕疵,該等瑕疵應屬得以即時檢查之瑕疵,被告應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後通知原告。惟查,被告雖辯稱:已於收受系爭偽辨機後通知原告公司員工蘇啟德,然證人蘇啟德到庭證稱:被告未通知伊系爭偽辨機有瑕疵問題等語,已詳如上述,則被告迄本件訴訟中即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始於答辯狀中提及系爭偽辨機具有瑕疵云云,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之規定,應認為被告既怠於為瑕疵之通知,視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被告自不得臨訟方主張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
五、續查,被告辯稱:系爭偽辨機其中十五台是受原告之託,轉交優勢通公司,原告則否認之。經查,被告提出優勢通公司出貨單其中價格部分記載為零元,足見被告應未向訴外人優勢通公司收受貨款;且查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傳訊優勢通公司員工己○○到庭證稱:「九十年三月到四月間左右,我們曾經向中懋公司訂購六十台偽辨機,因為中懋公司沒有辦法出足六十台,所以請巧爾興公司先出貨十二台,後來又再出貨三台。貨款是付給中懋公司蘇啟德先生五萬一千元。六十台一次付清。」等語,足見被告辯稱受原告之通知,而轉交十五台偽辨機予優勢通公司一節可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十五台偽辨機之貨款,即屬無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再查,原告主張系爭偽辨機每台單價為一千零五十元,被告則辯稱:每台應為一千元云云。經查,依原告提出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簽訂之代理契約書第五條載明:「價格:法眼偽辨機每台出貨價格為新台幣一千零五十元整。」等語,依契約自由原則,應認兩造已合意系爭偽辨機每台出貨價格為一千零五十元,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將營業稅轉由非營業人之被告負擔,仍係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此部分之約定無效云云,惟查,兩造間依契約自由原則約定買賣價格為一千零五十元,應認此一約定有拘束契約雙方之效力,至於原告衡量其生產銷售成本將應負擔之稅賦計算入出貨價格,此尚非違反強制規定,應認其約定為有效。據此,應認原告主張系爭偽辨機每台價格為一千零五十元為可採信,被告辯稱每台機器應為一千元云云尚非可採。
七、又查,被告主張原告以低價售予家樂福大賣場系爭偽辨機,而違約低價競爭一節,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有違約低價競爭之事實,其所提出之證據為家樂福大賣場之商品目錄為證。然查,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八日與被告簽約前,曾賣出一批偽辨機於訴外人碧嵐公司,此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一紙在卷為證,則被告提出之上開商品目錄所刊登之偽辨機,是否確實為原告出售予家樂福大賣場?抑或是訴外人碧嵐公司售予家樂福大賣場?均尚待證明。且查,依兩造之協議書第六條規定:「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前流通在外之產品,如有競價行為,由甲方客服部處理。」原告於知悉家樂福大賣場亦出售系爭偽辨機後,隨即著手處理,家樂福大賣場即於四月九日即刻將系爭偽辨機下架並退貨,原告公司並於四月十日,將處理結果函知總代理商即被告,此有原告提出之函一件附卷可查,足見原告就九十年三月八日前流通在外之系爭偽辨機之低價競爭行為,確已積極依約處理。則被告辯稱:因原告違約在外繼續販賣系爭偽辨機,致廠商陸續退貨云云,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其辯稱不可採信。
八、末查,被告辯稱:系爭代理權既經解除,則被告主張其給付貨款之義務,與原告返還被告擔保之用而簽發之支票九張及本票一張,應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固有明文;再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求被告給付貨款,係被告基於兩造銷售契約應履行之債務,而原告依據上開銷售契約解除後,縱應負返還被告支票及本票之義務,然此一回復原狀之義務,係屬銷售契約解除後所生之法律效果,雖與銷售契約之履行有事實上密切之關係,然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尚非可採,不應准許。
九、綜合上述,應認原告主張已交付被告一千六百九十二台偽辨機,每台單價一千零五十元部分為真實可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七十七萬六千六百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在一百七十六萬零八百五十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即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並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