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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四六五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王耀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四六五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集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集資實業有限公司簽發,經被告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付款人中興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帳號一一0一五號,票據號碼IV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八萬元之支票一紙,詎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提示遭乙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前開書證,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法 官 王耀興

                   書記官 簡維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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