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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七九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周炳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七九號

原告
伸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伍仟陸佰肆拾參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立祥紡織有限公司簽發,付款人均為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迴龍分行,面額共計新臺幣一百三十二萬五千六百四十三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原告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法 官 周炳全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
├─────────┼─────────────┼─────────┤
│90年9月8日        │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柒佰壹拾│90年9月10日       │
│                  │元                        │                  │
├─────────┼─────────────┼─────────┤
│90年10月8日       │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壹仟玖佰參│90年10月8日       │
│                  │拾參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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