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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九二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邱育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九二號

原告
拓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星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志浩律師
被告
乙○○
被告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良舉律師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七千四百二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萬四千一百六十七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被告乙○○與丙○○係先後受僱於原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六一號統領百貨公司專櫃擔任售貨收款等業務之人。被告乙○○之受僱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止,被告林蕙華之受僱期間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止。被告二人於受僱期間以下列方法侵害原告之權利,造成原告受有價值七萬八千二百一十元之服飾及十三萬六百八十元之貨款之損害:

⑴被告等人利用原告提供顧客折扣期間,以低價高賣之方式,取得其中之差價,取得不法所有。例如折扣期間部份商品可給予顧客六折優惠,然被告二人並不將折扣訊息告予顧客,而卻任意賣與顧客原價或九折不等之價格,而卻在製作銷貨日報表時登載以六折賣出,而其中之差價依顧客付款方式之不同而有相異之處理方法,析述如下:

①顧客以「現金」為付款之方式時,直接將其中差價放入私囊中。

②顧客以「信用卡」為付款之方式時,在顧客刷卡之後,製作銷貨日報表時分兩筆帳款記錄,其一記為該服飾以七點六折賣出;其二為將其中之差價記為購買服飾之「定金」,而此定金如何轉為不當利益而入被告等人私囊,則:因為前已有「定金」之紀錄,故如後有顧客來購買服飾時,且顧客以現金為付款方式時,例如一件服飾一萬元,而之前之定金記錄為一千元,則以一萬元賣出時,被告等人可將其中之一千元現金直接入私囊,以打平定金之記錄。另如輔以前述以低價高賣之方法為犯行時,如公司定折扣為八折,而被告等人卻以九折出售時,即賣出九千元,向公司呈報者為八折(即八千元),加上定金記錄之打平,則被告等人可獲取不當利益二千元,如被告等人以全折售出,則伊等獲取之不當利益殊為可觀,不言自明。惟如果後來之客戶以信用卡付款時,則被告等人均因無法直接變現,而須以輾轉之方式,等待機會以獲取不當利益,故必須在將其間之差價,逐次逐筆在以服飾定金名義記入銷貨日報表。此時,如果累積之定金筆數,其數額已達服飾之價格時,被告等人便以該服飾如同已售出,而直接取走該服飾,因定金已累積至該服飾價格,故在總帳款形式上不會有少一件衣服之出入,此即為本案事實中關於服飾貨品(總價為十五萬六千四百二十元,約等於七件服飾之價格)被侵占之部分。

⑵被告二人利用原告折扣期間,再給予持有貴賓卡之顧客高於優惠折扣之機會,獲取不當之利益。例如原告定折扣為八折,而依規定,持有貴賓卡之顧客可再打九五折,故實際可打七六折,一件服飾一萬元定價,持貴賓卡者可以七千六百元購得。被告等人即以此方法,在顧客並未持有貴賓卡之情形下,對外係以八折賣與顧客,而對內卻向原告呈報以貴賓卡價格賣出,以一件服飾一萬元計,其間之差價即達四百元,如顧客以現金付款,則該四百元可即入被告等人私囊,如顧客以信用卡付款,則被告等人再依前揭所述輾轉之變現或換取服飾之方法,以取得不當之利益。

㈡次因原告與統領百貨公司每月均僅對帳乙次,其對帳之方式為核對該月份之銷售總額,若銷售總數額相符,則不繼續對細目帳;反之則原告與百貨公司會繼續逐日對細目帳。而被告二人故意使該二份報表總金額相同,但其中二份報表之詳細明細紀錄卻有差異。例如被告二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製作之二份報表顯示,一份係由被告製作給統領百貨公司之報表其中三筆紀錄售出「MK74902L-售價4482;MK72194M售價5922;MK74504XL-售價4772」,而被告卻於製作給原告之報表中記載售出「MK74902L-售價3784;MK72194M售價5000;MK74504XL-售價4772」。經仔細比對其間差價之數額,發現二紙報表此三筆售出之記錄差額為一千六百二十元,卻恰巧為被告紀錄定金之數額一千六百二十元。被告故意製作不實之報表,至原告未能即時發現遭被告侵占之貨品及貨款。

㈢被告二人以上開方法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八十七年五月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經原告之對帳整理,丙○○與乙○○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共計十九萬七千四百二十三元;丙○○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一萬四千一百六十七元正。被告二人共同以前述方法,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止,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十九萬七千四百二十三元正;另自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至同年五月十九日為丙○○一人所為之侵權行為,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請求被告丙○○賠償一萬四千一百六十七元正。

㈣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原告所聘僱之專櫃人員,而依雙方僱用契約之約定,被告等應以原告公司規定定價以上之價格出售服飾貨品,並應將當日依實際銷售之金額將貨款全數交付百貨公司。惟被告等不但未依公司規定價格以上出售貨物,且未將實際銷售之貨品金額全數交付百貨公司,更製作不實之帳目巧立名目以掩飾其違反僱用契約之行為,被告前揭行為已致原告公司受有如訴之聲明所述之損害,被告應對原告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因被告等之侵權行為同時違反其與原告間僱用契約之內容,依法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與原訴訟標的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生請求權競合之情形。

三、證據:提出銷貨日報表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四三八三號刑事判決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據原告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準備狀明示載明「原告本件訴訟係以被告共同或單獨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之侵權行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為請求依據,原告受侵害者為貨款及貨品之財產權...」云云,是本件原告以被告等或單獨或共同侵害原告之貨品及貨款財產權為請求依據之事,可為確定。而原告自知悉有損害及認為被告為侵權行為人而提出刑事告訴迄今已逾兩年,其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被告否認有任何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事實存在,此未有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事實,亦經台灣高等法院被告二人侵占案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八三號刑案中詳查,並於該案刑事判決理由中詳載被告二人無侵吞貨款、貨品之事實證據理由。而被告所製作之報表縱有不實之記載,對於其售出服飾取得之價金亦絲毫不差由原告取得,被告實無侵占原告金錢之可能。又原告之服飾於店內遭竊之事,乃因中午時間被告離開專櫃至餐廳用餐而遭竊賊偷走,故服飾遭竊一事應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㈢原告九十年十一月八日為本件起訴,迄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近十個月後始具狀請求為訴訟標的之追加,顯有延滯訴訟之故意,原告不同意之,且因起訴之事實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欲追加者則為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二者顯非所云云為同一事實,被告難以同意任意追加。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八三號刑事卷全卷。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訴訟標的,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事實,依前開規定,原告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於受僱期間,以「低價高賣而高價低報」、「高價低賣」、「收定金」、「員工自購」等方式,並製作不實之日報表欺瞞原告,進而侵占原告之服飾貨品及貨款共計二十一萬一千五百九十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對於曾於上開時間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銷貨員一職固不爭執,惟否認有侵占公司服飾貨品及貨款之情,辯稱:短少之服飾係遭他人竊走,被告無可歸責之事由,及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已逾二年等語。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亦著有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原告公司服飾及貨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此有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據此,原告至遲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時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原告延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期間顯已逾二年,被告復已為時效之抗辯,依首揭說明,自應認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之抗辯為可採信,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此部分之主張應予駁回。

四、再查,原告主張被告依僱用契約之約定,有未依公司規定價格以上出售貨物,且未將實際銷售之貨品金額全數交付百貨公司,更製作不實之帳目巧立名目以掩飾其違反僱用契約之行為,被告前揭行為已致原告公司受有如訴之聲明所述之損害,被告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否認有侵占公司服飾及貨款,辯稱:短少之服飾係遭他人竊走等語。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考。原告主張被告製作不實報表,將每日銷售所得,依「高價低報」、「收定金」、「高於優惠價格」等方式,將現金侵吞入己,或累積達一定金額時直接取走相當價額之服飾等情,雖據其提出日報表一份為證,惟該份報表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於銷售日報表上為不實之記載,尚不能憑此即認被告確實有侵占日報表上短少之金額及服飾。且依交易常情,統領百貨服飾專櫃售貨時,係由售貨員當場將貨款交予統領百貨出納,由該出納製作有交款專櫃代碼之統一發票,再轉交給顧客,專櫃售貨員就營業收入款項,並無保管抑留之可能,因顧客購貨付款後,隨即取得與其所付貨款同額之統一發票,若售貨員未交或短報貨款,收款之統領百貨出納亦不可能開立較高金額之統一發票,客戶也不可能取得與其購貨金額不符之發票,此經證人即統領百貨YSL服飾專櫃小姐李雪珍於上開刑事卷宗第一審證述屬實;是以被告二人受僱於原告公司設在統領百貨內之專櫃擔任售貨員,僅負責售貨及製作銷貨日報表,並無直接收受貨款,應無機會侵吞貨款。況縱被告二人果有侵占之意,售貨後不報繳統領百貨,直接放入私囊,惟依一般交易習慣,顧客向百貨公司購貨未能取得統一發票,亦顯不可能,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利用低報出售價格等方法侵占原告公司貨款云云,無足採信。

五、繼查,原告主張被告製作給原告公司之日報表與被告提供給統領百貨公司之日報表細目上有所不同,認被告有侵占上開二報表間之差額貨款或服飾云云,惟被告否認之,並辯稱:依原告公司之規定,業務員銷售每萬元有二百元之抽成,如月銷售額滿百萬元,則有二萬元抽成可得;是以營業人員為求業績佳,自以迎合、優惠客戶以爭取業績。另原告公司許可銷售人員售貨之最低折扣為七六折,七六折為彈性折扣之最高折扣,而如遇上部分客人隨和,則售出貨品可能以九折或八折之較高折扣售出,唯有部分客人殺價高,往往要求比公司最低折扣更優惠之折扣,為不使客戶流失,只能低於公司規定之折扣出售,惟彌補之方式,乃由售貨八或九折客戶貨款處攤補,此即所謂之「高於優惠折價」、「高價低報」等情,至「代收定金」部分,或因求開市,以求日報表帳面好看,乃先向鄰櫃借「訂金」之金額作帳,隔日或二、三日後始補還鄰櫃,或如前述,以高於七六折折扣價售出而有剩餘款,但銷貨日報表仍記載為七六折賣出,多出之折扣價款則以「定金」列載,以作為高於七六折時之攤平,以符合公司規定之折扣,又此列「定金」有時為一彈性控存金額,若有遺失服飾時,亦可由累積之「訂金」攤還等語。而被告所看守之服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遭人竊走七件,是以被告於製成報表時,依上開「高價低報」、「收訂」及「高於優惠折價」等方式攤補服飾被竊損失,自無侵占原告服飾之可言。經查,被告抗辯之上揭情事,業經前開證人李雪珍於同一刑事卷宗第一審審理時結證明確,復有原告公司專櫃銷貨日報表附卷可稽,從而該銷貨日報表與售貨時交給統領百貨之金額既完全相符,僅日報表有「定金」之列載項目,對原告公司之營收應無實際上短少,則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二日報表細目不符受有損害云云,尚無可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利用製作不實報表,藉機侵占其貨款及服飾部分,其所列之證據,均屬臆測之詞,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採信。

六、又查,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其所辯看管之服飾七件遭竊一事,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辯稱: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中午,與鄰櫃售貨員吳瑞玲同去統領百貨員工餐廳用膳,致遭人偷走七件服飾,適被告乙○○休假未上班,應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需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債務人方需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受僱原告公司期間,遺失其所看管之服飾七件,雖據其提出日報表一份為證,然查,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中午,與鄰櫃售貨員吳瑞玲同去統領百貨員工餐廳用膳,致遭人偷走七件服飾等情,已據證人李雪珍、劉文斌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屬實。而被告丙○○於上開時日離開櫃臺用餐,既是符合原告公司工作規則,僅因當日同守櫃臺之被告乙○○因休假未上班,致竊賊有機可乘竊走服飾,惟按原告公司原派駐被告二人看守專櫃,當日其中一被告乙○○請假,原告公司自應主動補派其他員工代班,而非要求被告丙○○分秒不得離開專櫃,是以,被告於中午用餐時間離開看守之專櫃,致原告公司服飾遭他人竊走之損失,應認不可歸責於被告丙○○,而被告乙○○當日既是請假未上班,自亦無何可歸責之事由。從而,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無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依據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不足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並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邱育佩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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