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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五四四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吳麗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五四四號

原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瑞隆
被告
綠森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藍坦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玖仟貳佰肆拾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各支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主張持有被告綠森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以台灣省合作金庫平鎮支庫為付款人,經被告藍坦克股份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八十八萬九千二百四十元,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屢經催討未果。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二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足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八十八萬九千二百四十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各支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吳麗英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據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民國)│提  示  日  (民國)│
├──┼───────────┼─────────┼──────────┤
│ 一 │六十六萬三千四百九十元│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九十年三月一日      │
├──┼───────────┼─────────┼──────────┤
│ 二 │二十二萬五千七百五十元│九十年三月八日    │九十年三月八日      │
├──┴───────────┴─────────┴──────────┤
│ 合計:八十八萬九千二百四十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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