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五四四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五四四號
- 原告
-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洪瑞隆
- 被告
- 綠森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藍坦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玖仟貳佰肆拾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各支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主張持有被告綠森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以台灣省合作金庫平鎮支庫為付款人,經被告藍坦克股份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八十八萬九千二百四十元,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屢經催討未果。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二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足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八十八萬九千二百四十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各支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據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民國)│提 示 日 (民國)│ ├──┼───────────┼─────────┼──────────┤ │ 一 │六十六萬三千四百九十元│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九十年三月一日 │ ├──┼───────────┼─────────┼──────────┤ │ 二 │二十二萬五千七百五十元│九十年三月八日 │九十年三月八日 │ ├──┴───────────┴─────────┴──────────┤ │ 合計:八十八萬九千二百四十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