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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五一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石有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五一號

原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 律師
被告
鑫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國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國沛有限公司、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各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國沛有限公司)、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國沛有限公司、鑫葉實業股份有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各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國沛有限公司)、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鑫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國沛有限公司、丁○○連帶負擔貳分之一,餘由被告國沛有限公司、鑫葉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國沛有限公司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同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依票據法律關係,以請求被告丁○○、鑫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葉公司)各給付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原告具狀追加被告國沛有限公司(下稱國沛公司),仍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沛公司、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萬元;被告國沛公司、鑫葉實業股份有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而兼被告鑫葉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被告丁○○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關於此訴之追加並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為合法,應先敘明。

一、原告主張其各執有被告丁○○、鑫葉公司所分別簽發,均經被告國沛公司背書轉讓之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四紙(下稱系爭支票),詎上開支票四紙屆期經之民國十年月日以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元之票紙,由被告背書,詎於民國十 年 月 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讓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五  日

法 官 石有為

                   書記官 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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