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六六О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六六О號
- 原告
- 翔鎂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伍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至十月間陸續委由原告代就PCB乾膜加工為加工,原告均已先後完成並交由被告收受,報酬共新台幣四十八萬五千零五十九元,惟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客戶對帳單各一紙、乙○○○回場驗收單暨轉包單、出貨單各十七紙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