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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六六二號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江俊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六六二號

原告
瑞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一十三萬九千九百一十三元,帳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及提示日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於提示後均遭退票。另被告尚有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向原告訂貨,價金共七萬七千七百元,亦未付款。爰本於票據及買賣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而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十三萬九千九百一十三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七萬七千七百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二紙、出貨單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之請求,除貨款部分之利息因原告並主張舉證其於本件起訴之前,已向被告為催告請求,是應從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起算,方於法相合,逾此部分應予駁回外。原告其餘請求,則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的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元)┌──────┬────┬─────┬─────┬────┬─────┐│付款人 │帳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新竹國際商業│27371 │AA0000000 │90,563 │90.10.31│90.10.31 │ │ │ ││銀行三民分行│ │ │ │ │ │├──────┼────┼─────┼─────┼────┼─────┤│同右 │同右 │AA0000000 │49,350 │90.10.31│90.10.31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法 官 江俊彥

                   書記官 簡維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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