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六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六七四號 原 告 志泰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晉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末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起陸續委託伊運送貨品,運費及場地費共計 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一千八百九十元,詎被告於伊完成運送後未依約付款, 經伊催索,被告始開立三紙支票以支付其中十五萬六千五百四十元貨款,然非但 上開支票於提示後均遭退票,且被告亦未清償上開貨款,屢次催索,不獲置理, 爰依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十二紙、客戶對帳單一紙、收據一紙、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 貼牌示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 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分別訂有明文。經 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亦未能舉證其前已催告,惟原告既已就本件給付 起訴,自應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而發生催告效力。次查,本件因被告應受送達處 所不明,由原告聲請而為公示送達,該送達文書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黏貼於 本院牌示處,且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登載於臺灣日報,依上開規定,該公示送達於 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發生催告之效力,則被告應自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 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運費二十八萬一千 八百九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 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燕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姜國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