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七二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欣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佳鍇實業有限公司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貳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欣昱企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欣昱企業有限公司簽發,經被告佳鍇實業有限公司、戊○○分 別背書,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為 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四十五萬二千五百五十元之支票一紙。詎於八十九年十 二月十二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佳鍇實業有限公司、戊○○ 所不爭執,而被告欣昱企業有限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查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若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