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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二三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石有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二三號

原告
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超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富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為 00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同年月十三日、票號BA0000000、BA0000000號,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伍萬陸仟肆佰參拾伍元、肆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之支票二紙,詎經先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最後付款提示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石有為

                   書記官 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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