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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二三八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石有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二三八號

原告
甲○○
被告
昀昇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榮勝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而原告並已於九十年月一月十二日收受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一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法 官 石有為

                   書記官 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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