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二六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二六О號 原 告 乙○○○○翔實業社 被 告 甲○○○○華服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七千五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委請原告承攬坐落於苗栗市○○路二十九號 弘華服飾行之裝潢工程,約定工程款為二十一萬七千五百元,嗣原告已依約將前 開工程竣工完成,詎被告卻遲不給付工程款,屢經催討無效等情。被告則以伊係 委請訴外人駱文章承攬裝潢工程,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名片及估價單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第 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訴外人駱文章係以自己名義 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且被告於前開契約成立時並不知有鎧翔實業社存在等 之事實,既經證人駱文章到庭證述屬實,堪認被告所辯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 係等語,為可採信。至原告雖提出估價單為證,除其中二紙為原告單方面製 作之私文書外,餘由訴外人泉成五金行等商號出具之估價單或列「陳小姐」 者為其客戶,或逕以訴外人駱文章為其交易對象,均難作為兩造間確有承攬 關係之證據。此外,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契約存在,則其依 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之 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丁俊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