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二七三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二七三號
- 原告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春鐘
- 訴訟代理人
- 李彬嫻
- 被告
- 升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進福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捌拾萬零貳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執被告簽發,付款人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鶯桃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三百八十萬零二千一百五十七元,經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竟不獲付款,屢經催討無效等情。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三百八十萬零二千一百五十七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 ├─────────┼─────────────┼─────────┤ │89年07月15日 │壹佰零伍萬陸仟零陸元 │89年07月15日 │ ├─────────┼─────────────┼─────────┤ │89年08月15日 │壹佰玖拾萬零肆仟肆佰伍拾貳│89年08月15日 │ │ │元 │ │ ├─────────┼─────────────┼─────────┤ │89年08月25日 │捌拾肆萬壹仟陸佰玖拾玖元 │89年08月25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