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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二七三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丁俊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二七三號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李彬嫻
被告
升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進福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捌拾萬零貳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執被告簽發,付款人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鶯桃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三百八十萬零二千一百五十七元,經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竟不獲付款,屢經催討無效等情。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三百八十萬零二千一百五十七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法 官 丁俊成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
├─────────┼─────────────┼─────────┤
│89年07月15日      │壹佰零伍萬陸仟零陸元      │89年07月15日      │
├─────────┼─────────────┼─────────┤
│89年08月15日      │壹佰玖拾萬零肆仟肆佰伍拾貳│89年08月15日      │
│                  │元                        │                  │
├─────────┼─────────────┼─────────┤
│89年08月25日      │捌拾肆萬壹仟陸佰玖拾玖元  │89年08月2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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