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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二九七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劉佩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二九七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壢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昇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均為臺灣省合作金庫南桃園支庫,發票日均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三十八萬六千三百七十五元之支票二紙,詎屆期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七十七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劉佩宜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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