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三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三四七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服用酒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得駕車,竟於民國八 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八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段路旁,飲用約三瓶 米酒,酒後精神不佳、嗜睡及走路不穩,並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九八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交通工,猶仍無照車號OYF─七五九重型機車 ,由大新路往桃園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縣大新路協昇加油站前,本應注意狗駛 人駕車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且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並有照明視距良好,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追撞路前方騎單車之原告,致 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迄今仍有經常頭痛、腰痛之後遺症,造成精神痛苦, 為此請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五萬元等語;被告未曾 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聲明。 三、被告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且酒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晚間八時二十二分許 許,駕駛車號OYK─七五九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蘆竹鄉○○路,由蘆竹鄉往 桃園市方向行駛,途經蘆竹鄉○○路協昇加油站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適有原告騎乘腳踏車 依規定行駛,猶貿然以最高限速六十公里之速度向前疾駛,致一時煞避不及,逕 由後追撞該腳踏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指述綦詳,而被告上開行為,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八十 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一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確定,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後審認屬實,是以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 權利,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 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權利,已如前述,揆諸上開法文,自應負擔損 害賠償之責。而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致其身體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此有敏 盛綜合醫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診斷證明書乙紙可參(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八二號卷內之資料),且其於事故發生時為七十 歲之人(十八年六月七日生);又被告於事故發生時為二十七歲之人(六十二年 三月十七日生),其任職於興合有限公司,年所得為十四萬四千三百九十四元, 並有自有房屋一幢(面積為十七點二零平方公尺),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 局桃園縣分局九十年二月六日北區國稅桃縣資第九OO三八九八五號函文可稽, 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五萬元尚稱允當, 應予准許之。 五、承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而所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計為五萬元。從而原 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萬元,洵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石有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