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三七八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三七八號
- 原告
- 甲○○○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龍輝
- 被告
- 泓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豐蘭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貳佰貳拾伍元及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陸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末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明,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向原告訂購不鏽鋼防火門、甲種防火門,總價(含稅)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九千零三十三元,含工帶料,指定送達被告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三十五號」南竹路工地,門框按裝完成付總價百分之三十,門扇按裝完成付總價百分之六十,驗收完成付百分之十,兩造並定有訂購契約書為憑。嗣原告依約將防火門、門所送達工地,並按裝完成,實際價金為二十二萬五千二百二十五元,並經業主倍而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接收門鎖鑰匙驗收完成,依約被告應付清所有款項,期間被告雖曾交付面額為五萬九千四百八十八元,發票日為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之支票乙紙支付部分貨款,惟被告已於九十年元月底遭銀行拒絕往來,前揭支票顯然屆期也無法兌現,被告迄未給付任何款項,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二十二萬五千二百二十五元及遲延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契約書、發貨單、支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二十二萬五千二百二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