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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四二九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石有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四二九號

原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甲○○○○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鉅碩網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參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鉅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經另一被告中華電通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票號 Q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八十四萬三千元之支票一紙,詎於提示後未獲付款,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四   日

法 官 石有為

                   書記官 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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