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四三六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四三六號
- 原告
-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癸○○
- 訴訟代理人
- 庚○○
- 送達代收人
- 丙○○
- 被告
- 健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壬○○
- 被告
- 全來發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被告
- 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魏淵廷即丁○○○材料行
- 被告
- ?
- 兼法定代理人
- 辛○○○住桃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告健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全來發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及自附表編號一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告健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子○○○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元及自附表編號二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告健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魏淵廷即丁○○○材料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及自附表編號三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告健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許來發即乙○○○貨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元及自附表編號四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告健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林瑞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伍仟元及自附表編號五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健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全來發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九分之二,被告健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子○○○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九分之二,被告健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魏淵廷即丁○○○材料行連帶負擔九分之二、被告健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許來發即乙○○○貨運行連帶負擔九分之二,被告健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林瑞 連帶負擔九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四、五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四及五項所示,及被告弘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辛○○○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執有由如附表所示被告簽發或背書之支票五紙。詎遵期提示,竟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弘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辛○○○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弘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辛○○○並未在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支票上背書,該印章並非真正。
三、被告健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全來發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子○○○有限公司、魏淵廷即丁○○○材料行、許來發即乙○○○貨運行、林瑞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原告主張關於被告健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全來發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子○○○有限公司、魏淵廷即丁○○○材料行、許來發即乙○○○貨運行、林瑞 部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紙為證。被告健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全來發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子○○○有限公司、魏淵廷即丁○○○材料行、許來發即乙○○○貨運行、林瑞 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二、三、四及五項所示款項及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弘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辛○○○為附表編號五所示支票之背書人之事實,固提出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憑,惟已為被告弘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辛○○○否認前述支票上背書人印章之真正。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弘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辛○○○確有在前述支票之背書。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弘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辛○○○應負背書人責任並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五項所示款項及利息,於法無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健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全來發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子○○○有限公司、魏淵廷即丁○○○材料行許來發即乙○○○貨運行、林瑞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