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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五一三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黃若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五一三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被告
永豐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八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永豐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以中興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三十八萬八千元之支票一紙,由第三人葉秋木背書,詎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不爭執,惟以系爭支票之權利已罹於時效期間歸於消滅等語置辯。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此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雖曾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即票載發票日之翌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拒絕付款,然其並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依照上開說明,其時效期間視為不中斷,亦即原告對被告依系爭支票所得主張之權利,仍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前行使,否則其時效期間即歸屆滿,而原告竟遲至九十年一月四日始對被告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顯已罹於時效。是被告抗辯稱系爭票款之權利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為有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法 官 黃若美

                 書記官 蔡明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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