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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五三九號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朱敏賢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五三九號

原告
南中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鎮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五三九號給付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

九日下午四時,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玖萬伍仟貳佰玖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玖仟捌佰陸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提出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亦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如附表所示被告簽發之支票二紙,詎分別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時,竟遭退票,又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保留款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九千八百六十三元,嗣經追討亦無著,為此,爰本於票據付款請求權及承攬報酬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七十八萬五千一百五十九元,及依前開各該票款及工程保留款金額,均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退票理由單、估驗單等為證。至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主張,均不爭執,是以,應認原告所陳,其屬可採。從而,原告基於右揭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於法即無不合,故應准許之。

二、本判決第一項係命被告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故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併此敘明。至關於本判決第二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附表:(金額單位:新台幣元)┌──────┬────┬─────┬─────┬────┬─────┐│付款人 │ 帳號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亞太商業銀行│ 0000000│ AB0000000│ 600000元 │88.10.10│ 88.10.11 ││平鎮分行 │ │ │ │ │ │├──────┼────┼─────┼─────┼────┼─────┤│同右 │同右 │ AB0000000│ 700000 │88.10.31│ 88.11.01 │└──────┴────┴─────┴─────┴────┴─────┘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路一二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朱敏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林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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