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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五六二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石有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五六二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敦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執有第三人黃政賢、施志誠所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九紙,而均經被告背書轉讓,詎於屆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二萬一千六百三十五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附表所示之支票非伊公司所背書,該票據上之公司章亦與伊公司之印鑑章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支票係經被告背書,而請求被告負擔給付票款之責等語,惟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所否認,並以附表所示之支票非伊公司所背書,該票據上之公司章亦與伊公司之印鑑章不符等語置辯,經查: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上開抗辯,業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自認:附表所示支票背面上「敦誠企業有限公司」印文,與被告公司之印鑑章不符,準此,堪認附表所示之支票背書上所示之「敦誠企業有限公司」非被告公司所為為。準此,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該背書係被告所為,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從而,其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三百五十二萬一千六百三十五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石有為

                   書記官 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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