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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五九號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邱育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五九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訴訟代理人
鈕則慧律師
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律師

        甲○○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部分:

一、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第四四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二八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八八分之一四一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原告與訴外人江碧霞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簽訂土地合建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坐落於桃園縣大溪鎮○○○段第一二七九、一九一一地號土地。由訴外人江碧霞於其上建築四層樓房屋一棟交予原告,而原告提供桃園縣大溪鎮○○○段第四四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訴外人江碧霞,並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之名下。兩造嗣後又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協議修改合約,由原告改將坐落同鎮段第四四四之六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江碧霞。原告與訴外人江碧霞既就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之契約為更改,則就系爭土地原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之法律上之原因業不存在,是被告自應將該不當得利返還原告。況嗣後原告亦因訴外人江碧霞有遲延給付之原因,經原告予以限期催告後仍未履行,原告已為上開合建契約之解除,是本件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嗣後業不存在,被告自應返還訟爭土地。

㈡、原告與訴外人江碧霞間因訂有合建契約,而本件被告乃係基於上開合建契約第六條第四款之「第三人約款」而取得系爭土地,故上開合建契約應具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性質,則就原告與訴外人江碧霞間之補償關係而言,此第三人約款實已構成該補償關係之契約內容,而與原告與訴外人江碧霞間之合建契約互相牽連;今既原告與訴外人江碧霞間之合建契約被解除,則第三人約款亦應隨同消滅,被告取得系爭土地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為不當得利,依法應即返還;加以被告自認係上開合建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則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被告亦有返還本件訟爭不動產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合建契約書一件、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號民事裁定、收據一紙、存證信函三份為證。

乙、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緣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與訴外人江碧霞簽訂土地合建契約,由訴外人江碧霞擔任承攬人,原告為定作人,約定由原告提供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第一二七九、一九一一地號土地,由訴外人江碧霞於其上興建四層樓(含地下室)房屋乙棟交予原告,而原告則另提供系爭土地予訴外人江碧霞指定之被告丙○○為承攬之報酬,是就當事人間之約定,其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與訴外人江碧霞間為該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當事人,其所訂定之承攬合建契約,即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中要約人與債務人間之「補償關係」;而要約人與受益第三人間所成立之法律關係則為「對價關係」。

㈡、原告與訴外人江碧霞間之合建契約並無法定解除事由存在,原告亦無解除權存在,此部分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號關於本案相關之確定判決可稽,故原告與訴外人江碧霞間之承攬關係依然存在,此部分事實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已臻明確,當事人不得更為相反之主張,故就本案法律關係而言,被告僅為原告與訴外人江碧霞間利益第三人契約中之第三人,契約之兩造當事人為原告與訴外人江碧霞,原告與訴外人間關於該利益第三人契約之補償關係(即所定之合建契約)既仍有效存在,則被告因該有效之利益第三人契約受領原告所交付之土地,乃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殆無疑義。

㈢、退萬步而言,縱假設利益第三人契約中,債務人與要約人之補償關係已不存在,債務人亦不得向第三人主張不當得利之請求。蓋解除契約時,未履行之債務當然免除,第三人請求給付時,債務人得以債務消滅作為抗辯而拒絕之。債務人已為給付時,其應負回復原狀者,係要約人,而非第三人。要約人因債務人對第三人為給付,而受有對第三人清償債務之利益,應以價額償還之。第三人受領給付,乃基於其與要約人之對價關係,具有法律上原因,於補償關係消滅時,無論對於債務人或要約人,均不構成不當得利。準此而言,縱認原告與訴外人江碧霞間之承攬合約契約已解除者,要約人或債務人均不得向第三人主張不當得利之請求。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字第八六二號民事判決一份、存證信函二份、照片三張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與訴外人江碧霞間定有合建契約,約定由原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被告,作為訴外人江碧霞基於合建契約之承攬報酬,嗣後原告與訴外人江碧霞另行協議將約定之報酬更改為坐落同鎮段第四四四之六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江碧霞,嗣後因訴外人江碧霞遲延給付承攬義務,業經原告解除合建契約,應認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遂起訴請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被告對於基於原告與訴外人江碧霞約定之合建契約而取得系爭土地一節固不爭執,惟否認上開合建契約業已解除,並辯稱:其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第三人,縱原告與訴外人江碧霞間之合建契約解除,伊亦不負返還責任等語。

二、本件兩造對於原告與訴外人江碧霞間約定有第三人契約之合建契約一節皆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在於上開合建契約經更改或解除後,被告基於合建契約所取得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是否仍然存在?茲析述如下:

三、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第三人對於當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其契約之利益者,視為自始未取得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此即為民法上所稱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再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第三人利益契約),乃屬要約人與債務人間之契約,如要約人與第三人間存有原因關係(對價關係)時,債務人及第三人固係直接依債務人與要約人間之第三人利益契約而為給付及受領給付,惟第三人受領給付之原因,則係本於其與要約人間之對價關係。故要約人與債務人間之契約縱經解除,如第三人與要約人間之對價關係,仍然存在,第三人所受領之給付,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或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六一號判決著有要旨可資參照。

四、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江碧霞間之合建契約,其中約定給付系爭土地予被告之約款業經合意解除,另約定給付坐落同鎮段第四四四之六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江碧霞。又上開合建契約業經原告依法解除,則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經查,本件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訴,乃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與訴外人江碧霞簽訂土地合建契約,由訴外人江碧霞擔任承攬人,原告為定作人,約定由原告提供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第一二七九、一九一一地號土地,由訴外人江碧霞於其上興建四層樓(含地下室)房屋乙棟交予原告,而原告則另提供系爭土地予訴外人江碧霞指定之第三人即被告丙○○為承攬之報酬,此有原告提出合建契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就當事人間之約定,其為民法上第三人利益契約殆無疑義,原告與訴外人江碧霞間為該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當事人,其所訂定之承攬合建契約即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中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補償關係」;而債權人與受益第三人即被告所成立之法律關係則為「對價關係」,於該法律關係中,第三人因要約人與債務人所訂立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享有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權利,惟其並非契約當事人,不負任何契約上給付責任;而債務人因該第三人利益契約,對第三人負有給付之義務,除其與要約人之「補償關係」有自始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外,不得拒絕向第三人為給付。

五、再查,原告主張上開合建契約業經解除,故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云云。惟查,姑不論原告是否具有合法解除上開合建契約之原因,縱原告主張已合法解除合建契約一詞為真,然按利益第三人契約中,縱然債務人與要約人間之補償關係事後因解除而解消,若第三人已受領標的物者,則不論補償契約之債務人或債權人,均對第三人不得享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蓋解除契約時,未履行之債務當然免除,第三人請求給付時,債務人得以債務消滅作為抗辯而拒絕之。債務人已為給付時,其應負回復原狀者,係要約人,而非第三人。要約人因債務人對第三人為給付,而受有對第三人清償債務之利益,應以價額償還之。且第三人受領給付,乃基於其與要約人之對價關係,具有法律上原因,於補償關係消滅時,無論對於債務人或要約人,均不構成不當得利。據此,縱認原告與訴外人江碧霞間之承攬合約契約(即第三人利益契約中之補償關係)已解除者,要約人江碧霞或債務人即原告均不得向第三人即被告主張不當得利之請求,蓋補償關係僅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中要約人與債務人間之內部契約規範,與第三人無涉,第三人非契約當事人,補償關係除自始無效或撤銷而溯及無效之情形外,第三人對要約人或債務人均不負返還受領物之義務,因補償關係之解除所生之返還責任或損害賠償問題,均應由債務人與要約人尋其內部法律關係主張,要與第三人無關。

六、又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自認伊為系爭合建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惟被告否認有上開自認之事實,經本院勘驗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言詞辯論錄音帶,無法辨識被告於該日有自認伊為系爭合建契約連帶保證人之陳述,此有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據此,尚無從認定被告確實有自認之事實,則原告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七、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即屬無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並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邱育佩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五九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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