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六三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六三號
- 原告
-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林錦昌
- 被告
- 鶴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金洹合實業股份有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叁仟柒佰元,及自附表所示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鶴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經由被告金洹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一百五十七萬三千七百元,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