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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六四О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朱敏賢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六四О號

原告
鵬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被告
國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桃簡字第六四О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

日下午四時,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柒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如附表所示被告簽發之支票四紙,詎分別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時,竟均遭退票,復經追索無效,為此,爰本於票據付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本件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則到院不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是應認原告所陳,其為實在,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於法即無不合,是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附表:(金額單位:新台幣元)┌──────┬────┬─────┬─────┬────┬─────┐│付款人 │帳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第七商業銀行│68 │SAD0000000│270150 │89.12.15│89.12.15 ││桃園分行 │ │ │ │ │ │├──────┼────┼─────┼─────┼────┼─────┤│同右 │同右 │SAD0000000│44690 │90.01.15│90.08.21 │├──────┼────┼─────┼─────┼────┼─────┤│同右 │同右 │SAD0000000│270150 │90.01.15│90.08.21│├──────┼────┼─────┼─────┼────┼─────┤│同右 │同右 │SAD0000000│212250 │90.02.15│90.08.21 │└──────┴────┴─────┴─────┴────┴─────┘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路一二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朱敏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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