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3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六八二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六八二號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有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柒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四十五萬七千九百八十元、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票號為A0000000之支票一紙,詎屆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判決如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聲明。

三、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法 官

                   書記官 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六八…」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