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六八二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六八二號
- 原告
-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有憶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柒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四十五萬七千九百八十元、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票號為A0000000之支票一紙,詎屆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判決如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聲明。
三、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