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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六九六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邱育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六九六號

原告
東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戊○○
被告
大佑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貳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二千三百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止授權訴外人曾增忠陸續向原告購買電器產品,金額共計二十六萬二千三百零二元,被告收貨迄今尚未給付貨款,爰起訴請求。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與被告交易至今,均是由訴外人曾增忠代理被告向原告訂貨,原告交付訴外人曾增忠及被告員工吳水碧收受之對帳單及簽單之客戶上均載明被告之名稱,被告收受後從未表示異議,依法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且八十九年八月份貨款共計一萬二千零十三元,此筆貨款雖由訴外人松華工程公司支付,但被告要求原告開立之發票買受人分別為松華公司及被告公司,足見被告雖用松華公司支票支付貨款,但非表示交易對象即為松華公司;又八十九年九月份貨款共計二千三百二十六元,全數由被告支付,但被告要求發票分別開立被告公及松華公司為買受人,故被告辯稱伊非付款人故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云云,殊無足採。

四、證據:提出對帳單及簽收單各九紙、對帳單及支票影本二份、發票影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貨物不是被告公司所訂的。訴外人曾增忠不是被告公司之員工。被告所持有之票據除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七月二十日支票是被告公司所簽發,其餘皆非被告公司所開立。松華公司向被告租用辦公室,但彼此業務完全分開,被告曾在八十九年三月及九月向原告訂二筆各約一至二萬元之燈具,除此之外,未曾向原告訂貨。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止授權訴外人曾增忠陸續向原告購買電器產品,金額共計二十六萬二千三百零二元,被告則否認曾授權訴外人曾增忠向原告訂購上開貨物,並以:曾增忠係松華公司員工,非被告公司員工,系爭貨物係松華公司所訂云云置辯。本件兩造對於訴外人曾增忠於上開時日向原告訂購系爭價額計二十六萬二千三百零二元之貨物一節皆不爭執,兩造所爭執之點厥在於訴外人曾增忠是否以被告代理人之名義向原告訂貨及被告是否曾授權曾增忠代為向原告訂貨?茲析述如下。

三、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又按上訴人明知朱明元等表示為其代理人,以其名義訂購系爭貨物,而未為反對之表示,致被上訴人信以為上訴人公司所購買,將檢收校對單及統一發票上買受人記載為上訴人,並將貨物送至上訴人工廠交付,按諸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系爭貨物縱非上訴人所買,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至上訴人另稱系爭貨款已由朱明元簽發支票支付,因支票未兌現,被上訴人始轉向上訴人請求乙節,查支票乃無因及流通證券,系爭貨物,縱曾以朱明元之支票為付款方式,亦不能因此即謂系爭貨物為朱明元所購買而與上訴人間無代理關係,遂使上訴人籍以解免其授權人之責任。茲朱明元簽付之支票既不能兌現,則被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當。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及七十年台上字第一0四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起陸續授權訴外人曾增忠向伊訂貨,被告對曾於八十九年三月及九月授權曾增忠向原告訂二筆各約一至二萬元之燈具一節固不爭執,然辯稱:本件貨物非被告授權曾增忠向原告訂貨云云。惟查,被告既不否認曾授權曾增忠向原告訂貨,則徵諸上揭說明可知,被告確實曾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曾增忠,使原告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即曾增忠之行為,且訴外人曾增忠嗣後向原告訂貨之行為,亦在被告曾經表示授與其代理權之範圍內,則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被告負履行責任之必要,故被告就訴外人曾增忠以其名義與原告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被告雖辯稱:曾增忠非伊公司員工云云,惟查,被告自認曾增忠於八十九年三月及九月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貨,被告公司職員並曾簽收受貨單簽單,且被告不否認八十九年八月份之貨款雖係由訴外人松華公司支付,然原告開立之發票買受人分別為松華公司及被告公司,凡此事實均足讓原告信第三人曾增忠仍繼續存在,故曾增忠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貨之行為,被告自應負給付貨款之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六萬二千三百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審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准許之。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法 官 邱育佩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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