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七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七二一號 原 告 駿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向伊訂購報傌仔月刊第 三期五千本(下稱系爭月刊),價金為新臺幣(下同)十六萬元,伊已將月刊印 製完成並交付,並屢次催討,被告卻拒不付款,爰依民法承攬關係,求為判命被 告應給付其十六萬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等語。被告則以伊雖為報傌仔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報傌仔公司)之股東,但 伊實際上為該公司之廣告專員,並沒有決定是否印製系爭月刊之權限,係因該公 司經理陳瑞蘭要求伊至原告公司確認印製之系爭月刊數量是否正確,伊始於原告 之確認單上簽名,系爭月刊非伊所訂購,伊非本件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印製報傌仔月刊五千本,費用合計為十六萬 元,並均已交付予被告,被告並於訂單中簽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 提出訂單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辯稱系爭月刊係報傌仔公司所印製,伊僅係依該公司經理陳瑞蘭之指示至 原告公司確認印製數量是否相符云云。惟查,報傌仔公司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 發行第一、二期之報傌仔月刊後,因銷售不如預期造成虧損達百餘萬元,該公司 經包括被告在內之全部股東開會決議之結果,決定不再發行系爭月刊並結束營業 ,然被告因曾向廣告客戶承諾,故其個人堅持要再印製系爭月刊等情,業經證人 即報傌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及股東葉偉業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屬實,且被告 及證人丙○○均曾告知原告,報傌仔公司已不願意印製系爭月刊,係被告於訂單 上簽名負責給付貨款後,原告始願印製系爭月刊乙節,亦經當時與被告接洽印製 系爭月刊業務之業務員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乙○○於本院訊問時陳述甚詳,則被 告所辯系爭月刊非其所印製,而係基於報傌仔公司使用人之身分,向原告公司確 認系爭月刊印製數量云云,即不可採,系爭月刊係被告個人所印製,本件承攬契 約係成立於其個人與原告間,已可認定,被告請求訊問證人陳瑞蘭即無必要。是 被告依兩造承攬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其貨款十六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即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當日同年月二日之利息,則因尚未給付遲延,原告 請求此部分之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判決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