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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八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17 日
  • 法官
    丁俊成
  • 法定代理人
    乙○○、丙○○

  • 原告
    壬強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八四八號 原   告 壬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叁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向原告購買印刷電路材料,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 ,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四千元,被告迄未清償,爰依買賣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請。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出貨單影本一件為證,被告既不到場爭執,復不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四十三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丁俊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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